(2013)古蔺民初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768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85年3月1日,汉族,居民,四川省古蔺县人。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4年4月13日,汉族,居民,四川省古蔺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某于2013年11月1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钟述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