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2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桂兰、陈赛、陈祥、XX香、李明珍诉被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付继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赛,陈祥,XX香,李明珍,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付继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913号原告陈赛,男,199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陈祥,男,200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桂兰暨原告陈祥法定代理人,女,1970年8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70********,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永安毕曹街**号。原告XX香,男,194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明珍,女,194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项斌,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光彩公司),住所地在六安市解放南路增22号。法定代理人张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在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负责人奚增钊。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继海,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桂兰、陈赛、陈祥、XX香、李明珍诉被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付继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立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以本、吕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兰等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项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及被告付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光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兰、陈赛、陈祥、XX香、李明珍诉称:2013年5月21日6时许,五原告直系亲属陈大权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行至南京市江宁区苏源大道与秣周路路口,与被告付继海驾驶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至陈大权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93540(29677元/年×20年),丧葬费22993元(45987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42807元(8655元/年×13年÷2+8655元/年×14年÷2+8655元/年×6年÷2),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共计817340元。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六安光彩公司,驾驶员为被告付继海。该车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17340元。被告付继海辩称:其系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六安光彩公司,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向五原告支付了15万元赔偿金,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六安光彩公司辩称,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付继海,其与付继海系委托关系,并签有《委托合同》,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五原告要求其承当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两个交强险及55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的事实不持异议;2、本起事故有多名伤者,交强险应按照比例分配;3、死者陈大权持无效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且违法载六人行驶,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5、五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桂兰系陈大权之妻,陈赛、陈祥系陈大权之子,XX香、李明珍系陈大权父母。原告XX香及李明珍另有一子陈大帮。2013年5月21日6时28分许,陈大权持(注销可恢复)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违法载人上道路沿南京市江宁区秣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源大道路口,遇被告付继海驾驶的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N×××××挂车沿苏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两车发生相撞,造成陈大权死亡、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爱珍、徐兴唐、徐兴武、徐兴元、明金莲、徐昌图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调查取证,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通过事发路口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情况,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付继海,该车挂靠于被告六安光彩公司,牵引车及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牵引车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为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陪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付继海已经向五原告支付了150000元。另查明2012年4月5日,付继海与六安光彩公司就涉案车辆签订委托合同。本起交通事故中三轮摩托车的乘坐人李爱珍、徐兴唐、徐兴武、徐兴元、明金莲、徐昌图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并且均已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案件仍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横沟桥镇群力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死亡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陈大权持(注销可恢复)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违法载人上道路行驶,是引发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付继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事故不负责任,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根据法律规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陈大权与被告付继海负事故同等责任。由于本起交通事故中三轮摩托车的乘坐人李爱珍等六人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且均向本院提起了诉讼,由于案件仍在审理中,六人的具体损失金额尚未明确,故本院酌定,将肇事车辆交强险中4万由五原告使用,其余部分预留给六位伤者。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2993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93540元,因陈大权长时间生活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承受的精神痛苦及陈大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陈大权有多名被扶养人(XX香、李明珍、陈祥),根据法律规定,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江苏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8655元,故本院依法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6842.50元(8655元/年×13年+8655元/年×1年÷2);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其未相应提供证据,考虑到五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经济损失为总计为762375.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4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22375.5元,由被告付继海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61187.75元。考虑到被告付继海已经实际赔付五原告15万元,未赔偿部分211187.7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六安光彩公司与被告付继海签订的《委托合同》,名为委托合同,实为挂靠关系,因五原告的诉请均已获得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六安光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六安光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桂兰、陈赛、陈祥、XX香、李明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76237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承担251187.75元,由被告付继海赔偿150000元(已赔付),其余损失由五原告自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桂兰、陈赛、陈祥、XX香、李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73元,由原告张桂兰、陈赛、陈祥、XX香、李明珍负担6158元,由被告付继海负担5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闫立海人民陪审员 程以本人民陪审员 吕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金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