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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贾玉良与潘清峰、吴泽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良,潘清峰,吴泽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613号原告:贾玉良,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委托代理人:杨友元,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清峰,住广东省新丰县。被告:吴泽波,住广��省增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官照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加嘉、黄楚莹,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玉良诉被告潘清峰、吴泽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良的委托代理人杨友元、被告潘清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加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泽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5月27日23时52分,潘清峰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增城市新塘镇大墩派出所路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事发地点时,遇由贾玉良驾驶的摩托车(搭载乘客杨某甲)由东向西方向驶至,因潘清峰借道通行,致使潘清峰驾驶的粤A×××××号车辆左侧与贾玉良驾驶的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贾玉良、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3年6月18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清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玉良与杨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增城市新塘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14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髂骨骨折;3、脑震荡;4、头皮挫裂伤;5、左外踝皮肤挫裂伤;6、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不适随诊;2、出院继续支具外固定2周;3、定期复查X光片(术后1、2��3个月);4、出院2周(术后1个月)回院复查X光片决定是否去除支具外固定及下地扶拐无重负行走,术后3个月复查X光片后决定是否去拐负重行走,术后1年复查X光片决定是否行内固定取出术;5、继续右下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两周留陪人一名;6、术后一年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四千元,住院时间约两周。2013年7月9日,原告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95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贾玉良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杨某甲,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金檀乡杨岩村5组7号,公民身份号码:××,系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五、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25171.7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1171.70元(已由被告潘清峰垫付),原告仅诉请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提供了增城市新塘医院《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事故认定书》及《协议》等。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对于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与保险公司无关。对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以后再作支付。被告潘清峰的答辩意见及证据: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171.70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2张,增城市新塘医院住院医药费用明细清单。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时的陈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产生医疗费21171.70元,全部由被告潘清峰垫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为凭,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合计25171.70元(21171.70元+4000元)。六、护理费:136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31天(住院17天加出院后陪护两周),共计2480元,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中没有证��证明原告出院后两周留陪护一人的费用,对原告诉请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同,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潘清峰的答辩意见及证据: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住院17天,其请求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当地同等护工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80元/天×1人×17天=136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七、误工费:12881.57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4572.60元。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458元/月、3482元/月、3469元/月,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2天,原告后续治疗,需住院两周(14天),故误工时间合计126天(112天+14天)。原告提供了《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误工证明》、《工资结算表》、增城市新塘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和《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8月5日,不能证明原告在8月5号之后还有误工损失。故我司仅同意原告的误工天数为68天(即事故发生之日至2013年8月5日)。原告主张将来可能发生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损的司法解释规定在评残后不再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状况,请求法院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算。被告潘清峰的答辩意见及证据: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5月27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9月16日)共计113天,因原告仅请求112天,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表》,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3440元/月+3400元/月+3430元/月+3422元/月+3450元/月+3468元/月+3450元/月+3487元/月+3449元/月+3458元/月+3482元/月+3469元/月)12个月=3450.42元】,故本院确定原告平均月薪为3450.42元。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3450.42元/月30天112天=12881.57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八、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认为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酌情降低,以200元以内为合理。被告潘清峰的答辩意见及证据: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亲属探访、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肯定存在交通费损失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31天(其中原告住院17天,另根据诊断证明书原告在后续治疗期间还需要住院1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原告提供了《增城市新塘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已经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将来可能发生的伙食补助费我方不予认定。被告潘清峰的答辩意见及证据: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增城市新塘医院共住院治疗17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7天=85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该费用尚未��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十、营养费:5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主张营养费1000元,提供了《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我司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过高,以200元以内为宜,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定。被告潘清峰的答辩意见及证据: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髂骨骨折、脑震荡等。医院医嘱加强营养,从原告的损伤情况等因素考量,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十一、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城镇标准30226.71元/年计算20年,因原告被评定为10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及《工资结算表》。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我方认为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潘清峰的答辩意见及证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原告��供的证据,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稳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并无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至定残之日止已年满25周岁,依法应当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司法审判惯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酌情处理。被告潘清峰的答辩意见及证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利于抚平其精神损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赔偿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三、鉴定费:850元。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诉请鉴定费850元,有发票为凭,且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清峰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合计21171.70元。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粤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吴泽波系粤A×××××号车辆的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潘清峰正驾驶该车辆。被告潘清峰系被告吴泽波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十八、其他必要情况:2013年11月18日,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杨某甲到庭接受询问,表示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轻,且已经治疗完毕,不需要本院在交强险内为其预留赔偿份额。十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5906.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义务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清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玉良无责,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结合相关证据核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25171.70元;2、护理费1360元;3、误工费12881.57元;4、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6、营养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850元。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25171.7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5171.70元(25171.70元-10000元),由被告潘清峰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潘清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171.70元,故被告潘清峰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87294.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A×××××号车辆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87294.99元。对于被告潘清峰为原告多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21171.70元-15171.70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抵扣,抵扣后,被告保险公司仍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1294.99元(87294.99元-60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抵扣的6000元,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吴泽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贾玉良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贾玉良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81294.99元。三、驳回原告贾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负担1045元,由原告贾玉良负担55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10元,本院不予退回,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直接支付104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莉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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