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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登民一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赵秀荣与王书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荣,王书辉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登民一初字第1766号原告赵秀荣,女,汉族,1943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新中,。被告王书辉,男,汉族,1975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赵秀荣诉被告王书辉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到庭未指定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父1981年2月29日再婚,与被告形成继母子关系。婚后共同购置了登国用(卢)字第159号土地使用证上的上房三间、厦子房及大门三间,卢店加油站对面临街房产上下各两间和西配房,卢西村月河花园家属房一套。2012年5月12日原告丈夫病故,被告不尽赡养原告义务和扶助妹妹完成学业的义务,还霸占原告的财产,无奈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继母子关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无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一组证据为赵秀荣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卢北村委证明复印件、申请书复印件及原告与被告6岁时合影照片复印件,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户口名下有三女王超军、长女王书芳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系继母子关系的事实;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为证明(即协议)复印件、土地登记册复印件、范炎伦证明材料复印件、范炎伦身份证复印件、范占海证明材料复印件、范占海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主要证明:1、地籍编号为393号国有土地(即宅基地)使用者系王垛(即王金铎),其地上所盖房子系原告与丈夫王金铎生前所建造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对该房产请人施工并支付工钱的事实;2、原告丈夫王金铎生前借给他人8万元(息3000元)由被告要回后自用的事实。经其叔王金海等人调解,让被告拿出3万元支付其妹王超军学费,被告无拿出的事实;3、被告不尽对继母赡养义务的事实;4、被告不尽扶养、帮助妹妹生活及完成学业义务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为赵明军证明材料复印件、赵明军身份证复印件、宗天恩证明材料复印件、宗天恩身份证复印件、乔红凡证明材料复印件、乔红凡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丈夫王金铎生前曾借给李合理7.5万元现金,李无力偿还,用其在卢店镇迎宾大道东段加油站对面的房产抵卖给了王金铎的事实;原告组织施工队在该房产上又加盖一层的事实;此房产及加盖后的房产均系原告与丈夫王金铎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收此房租后自用并未交予原告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情况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明(即协议)、土地登记册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范炎伦证明材料、范占海证明材料因证人没有出庭,不予认定;对第三组证据因证人没有出庭,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父王金铎1981年2月29日再婚,原告带有两个女儿,被告之父有一儿一女,男孩即被告王书辉,1989年5月共同生育女孩王超军。起诉时除王超军外其余均已成家。2012年5月12日原告丈夫王金铎病故,原告无劳动能力,且王超军仍在上学,原、被告因财产和赡养、扶助义务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父王金铎结婚后,原、被告形成继母子关系,当时原告仅六岁左右,原告对被告进了主要抚养义务,因双方关系恶化,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继母子关系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因该财产涉及继承及其他家庭成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秀荣诉被告王书辉的继母子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舒力审 判 员  吕少阳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学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