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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韩冬与许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冬,许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30号原告:韩冬。委托代理人:王鹏娇。被告:许国平。原告韩冬诉被告许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冬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冬起诉称,被告许国平在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200元,直到今日,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2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国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许国平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许国平于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200元,并约定一星期之内归还的事实。被告许国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1日,被告许国平向原告借款10200元,约定一星期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韩冬与被告许国平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许国平归还借款10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可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借款到期次日即2011年10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国平给付原告韩冬借款102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被告许国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