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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祝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甲。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志强。辩护人祝丰升。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甲及其辩护人祝丰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祝某甲先后窜至江山市贺村镇、新塘边镇、清湖镇、坛石镇、石门镇等地行窃,共作案13次,盗得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6835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祝某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祝某甲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祝某甲辩称:我只参与部分盗窃,大部分是他人偷来我负责收购。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家里还有小孩要照顾,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至6月间,被告人祝某甲共盗窃作案十三次,盗得电线共价值人民币1683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祝某甲骑自行车窜至贺村镇青塘尾村被害人周某在建房屋内,用手将房屋墙壁塑料管道内预埋好的电线拉出盗得。经鉴定,被盗的电线价值1634元。2、2013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祝某甲骑自行车窜至贺村镇严麻车村瓦窑背严某甲在建房屋内,用手将房屋墙壁塑料管道内预埋好的电线拉出来盗得。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341.05元。3、随后,被告人祝某甲骑自行车窜至新塘边镇毛家仓村郑宏胜在建房屋内,用手将房屋墙壁塑料管道内预埋好的电线拉出来盗得。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105.36元。4、接着,被告人祝某甲骑自行车窜至新塘边镇毛家仓村委在建房屋内,用手将房屋墙壁塑料管道内预埋好的电线拉出来盗得。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475元。5、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祝某甲骑自行车窜至贺村镇吴村村鸟山岗杨某在建房屋内,用手将房屋墙壁塑料管道内预埋好的电线拉出来盗得。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1127.65元。6、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祝某甲骑自行车窜至贺村镇南塘村青塘姚某在建房屋内,用手将房屋墙壁塑料管道内预埋好的电线拉出来盗得。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2284.75元。7、随后,被告人祝某甲骑白行车窜至贺村镇龙头村毛某在建房屋内,用手将房屋墙壁塑料管道内预埋好的电线拉出来盗得。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266.95元。8、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祝某甲骑自行车窜至清湖镇十村徐春森在建房屋内,用手将房屋墙壁塑料管道内预埋好的电线拉出来盗得。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3876元。9、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祝某甲骑自行车窜至新塘边镇上桥头村下山头杨某乙在建房屋内,用手将房屋墙壁塑料管道内预埋好的电线拉出来盗得。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1276.80元。10、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祝某甲骑自行车窜至坛石镇潭边村潭边姜某乙在建房屋内,用手将房屋墙壁塑料管道内预埋好的电线拉出来盗得。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1216元。11、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祝某甲骑白行车窜至石门镇界牌村安基缪水华在建房屋内,用手将房屋墙壁塑料管道内预埋好的电线拉出来盗得。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117.80元。12、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祝某甲骑自行车窜至贺村镇高路村姜家严旭仓在建房屋内,用手将房屋墙壁塑料管道内预埋好的电线拉出来盗得。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1102元。13、2013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祝某甲骑自行车窜至贺村镇八里坂村花园严某丁在建房屋内,用手将房屋墙壁塑料管道内预埋好的电线拉出来盗得。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3011.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姚某、严某丁等人报案,及案件立案等情况;2、自行车一辆,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3、被害人周某、严某甲、严某乙、姜某、杨某、姚某、毛某、徐某、杨某乙、姜某乙、周某乙、严某丙、严某丁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盗窃财物的数量、价值等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5、扣押、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并随案移送的事实;6、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不构成盗窃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与本院认定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祝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公良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人民陪审员  王益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行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