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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朱建伟、朱尼生与浙江意派克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伟,朱尼生,浙江意派克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5号原告:朱建伟。原告:朱尼生。被告:浙江意派克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月妹。原告朱建伟、朱尼生为与被告浙江意派克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伟、朱尼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意派克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俩原告共同合伙经营生产电线。在2009年2月份始,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至2009年1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电线货款6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给原告为凭,该货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1年10月5日给付货款500元,对于其余货款至今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35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2.身份证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3.欠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浙江意派克电器有限公司原欠温州金亿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电线货款64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500元,尚欠63500元货款。温州金亿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未经年检,已于2009年12月25日被工商吊销,现该公司处于停产状态。该公司将上述被告所欠的货款转让给其股东也就是本案原告朱尼生,朱尼生认为原告朱建伟是其合伙伙伴,愿将上述货款与原告朱建伟共同享有。上述货款经两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与温州金亿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温州金亿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63500元事实清楚,温州金亿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将上述货款转让给原告朱尼生,原朱尼生告愿意将上述货款与原告朱建伟共同享有,并无不妥。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付款,并要求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意派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朱建伟、朱尼生货款6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25日起,以货款63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浙江意派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