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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牛犇与苏天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犇,苏天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001号原告牛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陈一辉、宋炜裕,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天宝,男,汉族1971年6月30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牛犇诉被告苏天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炜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天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几天后还款。原告基于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便当场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40000元。被告在2013年2月9日还款10000元,余款30000元经多次催讨拒不归还。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元,并承诺几天后还清借款,于是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40000元。原告对此提交了银行交易详细信息为证,并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详细信息及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原告在2013年2月6日从其银行账户(账号:XXX)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账号:XXX5,开户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主山支行)转账支付了40000元,交易文字摘要为“借宝哥”。原告主张被告还款10000元后拒不归还余款30000元,于是在2013年8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详细信息,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关于其向被告出借了40000元的主张,有银行交易信息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确认被告已还款10000元,本院亦予以采信。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有权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催告之日即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天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牛犇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苏天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洁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