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卫兵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刘卫兵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0906103-8。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山,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小曦,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卫兵,男,汉族。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卫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清玉、审判员贾华荣和代理审判员张天天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曦,被告刘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一二年七月,德阳市旌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查获疑似假五粮液酒(52度500毫升)104瓶、假五粮春酒(45度500毫升)36瓶、假五粮液十五年年份酒(52度500毫升)1瓶,货值126000余元。之后德阳市旌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人员对该141瓶酒进行鉴定,专业人员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明均系假冒五粮液、五粮春注册商标的假酒。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并在“华西都市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承担本案上诉费。被告辩称,自己所售的五粮液、五粮春酒已被德阳市旌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封,且自己也被公安机关拘留,原告的购酒款也已经退给了原告,故不应当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理查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五粮液”文字(商标注册证第160922号)、图形(商标注册证第1207092号)及“五粮春”(商标注册证第125769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五粮液商标于一九九一年九月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第1257697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被告刘卫兵系德阳市天山北路398号“旌阳区刘卫兵商贸部”负责人。二○一二年七月,德阳市旌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查获疑似假五粮液酒(52度500毫升)104瓶、假五粮春酒(45度500毫升)36瓶、假五粮液十五年年份酒(52度500毫升)1瓶,货值126000余元。之后德阳市旌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该141瓶酒进行鉴定,专业人员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明均系假冒五粮液、五粮春注册商标的假酒。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德阳市旌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授权取得“五粮液”文字(商标注册证第160922号)、图形(商标注册证第1207092号)及“五粮春”(商标注册证第1257697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该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德阳市旌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被告刘卫兵经营的店铺内查获五粮液酒(52度500毫升)104瓶、五粮春酒(45度500毫升)36瓶、五粮液十五年年份酒(52度500毫升)1瓶,共计141瓶,经鉴定均属于假冒五粮液、五粮春注册商标的假酒产品。被告刘卫兵销售假酒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应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刘卫兵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经综合考虑被告刘卫兵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方式、涉案商标具有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100000元。由于被告刘卫兵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德阳市,其误导或影响的消费者群体也主要集中在德阳市,故被告刘卫兵在侵权行为地的主要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已能够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卫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二、被告刘卫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德阳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以消除影响;如不履行,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刘卫兵承担。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卫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清玉审 判 员 贾华荣代理审判员 张天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