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北海市合浦县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劳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某某,女,1977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合浦县廉州镇X路**。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曾千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劳某某在合浦县廉州镇定海南路百汇超市门口,将0.31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抛售给吸毒人员陈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劳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劳某某在合浦县廉州镇定海南路百汇超市门口,将0.31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抛售给吸毒人员陈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31克及毒资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劳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7日10时许,其在合浦县廉州镇定海南路百汇超市门口贩卖0.3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人是陈某某。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1月7日10时许在合浦县廉州镇定海南路百汇超市门口向被告人劳某某购买0.31克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人是被告人劳某某。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证实从劳某某处扣押到毒资人民币100元、电动自行车一台及红色步步高手机一台;从陈某某处扣押到疑似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重0.31克。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劳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通话联系情况。5、毒品移交收据,所缴获的毒品已移交禁毒大队。6、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从陈某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的物品经鉴定检出海洛因,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劳某某。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情况。8、罪犯入监通知书、结婚证、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劳某某的丈夫刘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在广西区黎塘监狱服刑的情况,及证明被告人劳某某的母亲是残疾人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劳某某已满十八周岁,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0、归案证明,证实2013年1月7日10时许,合浦县公安局清江派出所经布控,在合浦县廉州镇百汇超市门口处将被告人劳某某抓获。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劳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劳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芸芸代理审判员陈玲人民陪审员 罗 兰 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泰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