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林芸挪用公款罪,林芸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芸。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卢礼成。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芸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芸及其辩护人卢礼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6月至2010年底,被告人林芸在浙江巨化建化有限公司(巨化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担任销售员期间,利用水泥销售过程中的职务便利,挪用建化公司应收账款,截止案发时仍有94984.44元未予归还。2010年下半年,巨化集团公司通过在浙江衢州巨泰建材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的方式取得该公司的控股权,并在建化公司与巨泰公司之间进行水泥产业链整合,后被告人林芸在巨泰公司继续从事销售工作。2011年至2013年4月,被告人林芸利用水泥销售过程中的职务便利,挪用巨泰公司应收账款,截止案发时仍有1822261.06元未予归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林芸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林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建议对被告人林芸犯挪用公款罪判处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犯挪用资金罪判处六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林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芸犯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相关数额应当并入挪用资金部分;2、被告人林芸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所在公司在资金管理上存在漏洞,被告人挪用之后也没有进行挥霍,主观恶性很小。经审理查明,一、挪用公款事实1999年6月至2010年底,被告人林芸在浙江巨化建化有限公司(巨化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建化公司)担任销售员。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林芸利用水泥销售过程中的职务便利,挪用建化公司应收账款,截止案发时仍有94984.44元未予归还,具体如下:1、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客户符纯春陆续从建化公司采购价值206545.08元水泥,被告人林芸示意公司财务人员将上述业务记在金豪公司帐下。期间符纯春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付28710元。截止2012年1月,被告人林芸收取货款累计上交公司145120.64元,其余32714.44元货款被其截留归个人使用,至案发时仍未能归还公司。2、2010年9月至12月,客户吴某甲陆续从建化公司采购价值92270元水泥,并向被告人林芸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人林芸将其中3万元货款上交公司,其余62270元货款被其截留归个人使用,至案发时仍未能归还公司。二、挪用资金事实2010年下半年,巨化集团公司通过在浙江衢州巨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泰公司)增资扩股的方式取得该公司的控股权,并在建化公司与巨泰公司之间进行水泥产业链整合,后被告人林芸在巨泰公司继续从事销售工作。2011年至2013年4月,被告人林芸利用水泥销售过程中的职务便利,挪用巨泰公司应收账款,截止案发时仍有1822261.06元未予归还。具体如下:1、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客户吴某甲陆续从巨泰公司采购价值529845元水泥,并向被告人林芸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人林芸将其中15万元货款上交公司,其余379845元货款被其截留归个人使用,至案发时仍未能归还公司。2、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客户衢州市日升源贸易有限公司、姚某及徐某甲陆续向巨泰公司采购水泥价值共计1407899.68元,被告人林芸示意巨泰公司财务人员将上述业务均记在衢州市日升源贸易有限公司帐下。期间上述客户以向巨泰公司转账汇款、支付承兑汇票、向被告人林芸支付现金等方式付清各自货款。被告人林芸将现金收取的货款截留归个人使用,至案发时仍有166678.6元未能归还公司。3、2011年1月至2012年底,客户韦某从巨泰公司采购价值334380元水泥,期间韦某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人林芸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人林芸收取货款后上交公司328501.24元,其余5878.71元货款被其截留归个人使用,至案发时仍未能归还公司。4、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客户浙江衢盛建设有限公司从巨泰公司采购价值3101662元水泥,期间衢盛公司以承兑汇票、现金存款、电汇等方式支付货款,至2013年4月尚欠付货款141875.56元(其中109848.5元在巨泰公司经销商管某处挂账)。被告人林芸收取上述承兑汇票后,将其中部分私下兑换用于个人开支,至案发时仍有464712.6元未能归还公司。5、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林芸示意巨泰公司财务人员将私人客户廖某的水泥业务与衢州市管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水泥业务共同做账,其中廖某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人林芸支付货款。被告人林芸将收取的部分现金货款截留用于个人开支,造成巨泰公司账面亏空。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林芸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衢州市盛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腾公司)套取预付款20万元,用于填补之前挪用廖某应收货款形成的账面短款。6、2011年7月至8月,客户夏某从巨泰公司采购价值127280.4元水泥,期间夏某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人林芸支付全部货款。截止2013年4月7日,被告人林芸收到货款累计上交公司89000元,其余38280.4元货款被其截留归个人使用,至案发时仍未能归还公司。7、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客户李某从巨泰公司共采购价值521750.7元水泥,期间李某先后通过网银转账、支付承兑汇票等方式向被告人林芸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人林芸在收到上述货款后,在2011年12月31日以现金方式上交公司42000元,其余479750.7元货款被其截留归个人使用,至案发时仍未能归还公司。8、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客户吴某乙陆续从巨泰公司采购价值60966.25元水泥,被告人林芸示意巨泰公司财务人员将上述业务记在浙江圣效化学品有限公司帐下。期间吴某乙以现金方式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人林芸将上述货款全部截留归个人使用,至案发时仍未能归还公司。9、2012年10月至11月,客户姚小华从巨泰公司采购价值26148.8元水泥,并于2013年2月2日及4月3日以汇款方式向被告人林芸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人林芸收到上述货款后全部截留归个人使用,至案发时仍未能归还公司。2013年7月4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在公安民警的协助下将潜逃的被告人林芸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衢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基本信息;林芸基本概况;企业基本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履历表;变更登记情况;公司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关于巨泰公司与建化公司管理问题协调会的会议纪要;巨化集团公司董事会决议;劳动合同书;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注册登记表;授权委托书申领登记表;巨泰公司营销管理制度;证人张某、潘某、黄某、吴某甲、李某、鲁某、周某、徐某甲、姚某、管某、吴某乙、孙某、徐某乙、韦某、夏某、廖某、刘某、江某的证言;衢州东方特钢有限公司(吴某甲)应收款明细及付款情况;浙江金豪建设有限公司应收款凭证及对账明细;李某应收款明细及付款情况;衢州市日升源贸易有限公司应收款明细及付款情况;巨化建化公司林芸转贷款本金利息结算清单;借条;散装水泥过磅单;叶金水应收款清单、应收款明细及付款情况;浙江圣效化学品有限公司名下挪用情况;衢州市峥嵘预制厂应收款清单;夏某明细凭证;姚小华凭证及付款情况;衢州市盛腾商贸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应收款明细账及相应凭证;官庄建筑公司应收款明细账及相应凭证;收条;转账凭证;浙江巨泰建材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存款凭证;被告人林芸的供述;被告人林芸的自书材料;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芸先后在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从事产品销售及货款回笼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及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其中挪用国有公司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国有控股公司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芸犯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相关数额应当并入挪用资金部分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林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系被抓捕归案,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芸犯挪用公款,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二、被告人林芸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人民陪审员 毛水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适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