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宁波格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裘国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宁波格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裘国珍,田哲红,陈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846号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代表人:张伟。委托代理人:潘文勇。被告:宁波格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国珍。被告:裘国珍。被告:田哲红。被告:陈杰。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行象山支行)为与被告宁波格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格林公司)、裘国珍、田哲红、陈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裘国珍购买的坐落于上虞市XXXXX号的房产以及登记在被告裘国珍名下的车牌号为浙X×××××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及车牌号为浙X×××××的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各一辆,申请保全价值为2000000元,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于2013年8月5日以上述保全财产无法完全实现其债权为由向本院再次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裘国珍名下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XXXXXX室的房产(产权证号:XXXXX号),被告田哲红名下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XXXXX室的房产(产权证号:XXXXX号),被告田哲红名下的车牌号为浙X×××××的甲壳虫小型轿车及车牌号为浙XX**的雷克萨斯小型越野车各一辆,申请保全价值为1600000元,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银行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林公司、裘国珍、田哲红、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银行象山支行起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格林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900000元,被告裘国珍、田哲红、陈杰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承诺愿为被告格林公司于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1900000元最高贷款或者授信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业务存续期间及业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同年1月9日,被告格林公司以其拥有的冲床、数控车床、流水线等动产为在原告处于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发生的190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等费用,双方并为此在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余工商抵第13007号)。次日,原告与被告格林公司、田哲红经营的余姚市丰哲塑料五金制造厂(系个体工商户)签订了编号为2013甬东银借字第0010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7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3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借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义务,且借款人需从违约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付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因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格林公司发放贷款1900000元。但自2013年3月21日起,被告格林公司开始拖欠借款利息。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格林公司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并清偿利息、复息、罚息等。请求判令:(1)被告格林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付息(暂算至2013年6月21日的利息、复息、罚息为55561.53元)及律师费70000元;(2)原告对被告格林公司设定抵押的动产(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余工商抵第1300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裘国珍、田哲红、陈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东海银行象山支行放弃对律师费的诉请。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东海银行象山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予以佐证:(1)《连带保证承诺书》三份,拟证明被告裘国珍、田哲红、陈杰为被告格林公司在原告处发生的1900000元最高贷款或授信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格林公司与原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格林公司发放贷款1900000元的事实;(3)《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概况》和《授权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格林公司以其设备为其在原告处发生的1900000元债权数额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的事实;(4)欠息凭证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6月21日,被告格林公司欠息55561.53元及违约的事实。被告格林公司、裘国珍、田哲红、陈杰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格林公司、裘国珍、田哲红、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格林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格林公司发放贷款1900000元,被告格林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于约相符,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律师费的请求,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格林公司以其设备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范围以登记记载内容为准。被告裘国珍、田哲红、陈杰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格林公司在在原告处发生的1900000元的最高贷款或授信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被告格林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裘国珍、田哲红、陈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格林公司追偿。被告格林公司、裘国珍、田哲红、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格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借款本金19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55561.53元(暂算至2013年6月21日,以后罚息、复息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对被告宁波格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定的抵押物(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余工商抵第1300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裘国珍、田哲红、陈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裘国珍、田哲红、陈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格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00元,保全费10000元,合计32400元,由被告宁波格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裘国珍、田哲红、陈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瑛代理审判员 韩晓红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