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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4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姚力群与富恩德(北京)粮食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力群,富恩德(北京)粮食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897号原告姚力群,男,1965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继红(原告之妻),无业,住址同原告。被告富恩德(北京)粮食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郊民巷56号1幢。法定代表人姜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东,北京市道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力群与被告富恩德(北京)粮食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恩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力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富恩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力群诉称:2011年3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并于同日与被告签订了五年期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的试用期为6个月,任基金管理部副经理一职,工资标准每月21532元,餐补550元,交通2000元,通讯补助500元。2011年9月转正。原告每次出差,均由被告安排并预定机票或火车票,出差前不用报批,出差回来后领取报销补助,凭票报销,报销需要填写差旅费报销单,由董事长签字报销,董事长签完字由财务核实。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也是如此,上述期间,因董事长的母亲病危,出差费用无法报销,故往返机票等均为个人垫付,公司至今没有报销,且期间有两次为原告与董事长本人一起出差。差旅补助为每日280元,差��费包含车票、伙补、住宿费、出差期间交际应酬费,其中,车票实报实销,住宿费每日480元,饭补每日280元,出差期间的交际应酬费凭票实报实销。除出差之外,每月凭正式发票实行上限报销,最高每月4000元。此前,被告安排原告出差只是给订机票或火车票,无需再有什么手续。另外,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原告的交际应酬费为每月2000元,2012年4月,被告董事长在总裁办公室开会时,口头通知提升原告为副总裁,交际应酬费与职级挂钩,交际应酬费提升为每月4000元,故原告按公司副总裁的待遇应享受每月4000元的交际应酬费,其他待遇不变。仲裁裁决认定原告的交际应酬费是2000元不正确。2012年10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降职为普通员工,原告不同意,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工作至2012年11月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后未再提供劳动,2012年12月,因被告拖欠工资且未经���告同意降职降薪,故原告给被告董事长后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答复。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仲裁所依据的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是错误的,原告在职期间,按照公司要求完成各项工作任务,项目运营正常,因原告系公司业务人员,经常要出差,但即使出差或者出去见客户,考勤依然显示旷工,但不扣发工资,故仲裁裁决仅凭被告所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而不认可原告的差旅费及出差补贴是错误的。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164元;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拖欠工资11119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7798元(月工资21532元);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的招待费24000元(即交际应酬费)、交通补助12000元、通讯费补助3000元、午餐补助3300元、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差旅费及差旅补助3860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恩德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入职情况、岗位情况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情况属实。原告2011年9月转正。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理由为:被告为第一家农业基金管理公司,被告公司有48%的国有股,故在组建公司时对员工学历有较高要求,基金部副总经理要求研究生以上学历,原告入职时编造虚假学历,致使公司陷于错误判断,被欺诈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高额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该劳动合同无效,不存在解除问题。原告以非法占有高额工资为目的,欺诈公司,被告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原告事实为被告提供劳动,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系自行离职,劳动关系自2012年11月1日解除,不存在补偿金问题。原告入职时为基金管理部副经理,不存在升职为副总裁的情况。2012年10月9日,被告对原告做出降职处理,降职为普通员工。2012年4月底,被告公司召开职工会议,制定绩效考核制度,没有详细指标要求,2011年度和2012年度公司审计基金部门绩效为零,且原告有旷工违纪行为,故2012年5月至10月期间,每月发放工资3000元。被告对差旅费和差旅补助有明确管理办法,伙食费、住宿费是定额补助,有固定标准。原告为部门经理,按规定交际应酬费每月凭票报销2000元,超过2000元需要向相关部门审批报销。差旅费中的交际应酬费不重复计算。员工出差要履行审批手续,如果是公司安排的出差,往返车票、机票为公司预定。我公司不认可仲裁裁决,没有向法院起诉。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实行打卡记录考勤,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打卡机器故障,没有打卡,2012年5月后恢复打卡。如果员工出差或者谈业务,记录显示缺勤,但员工可以凭出差或者外勤单销假。相关工资待遇是基于原告硕士学历及能力给付的,但原告涉嫌欺诈,被告应按照其实际表现和能力支付,而非合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告姚力群入职被告富恩德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试用期为六个月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基金管理部副经理。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即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制”,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即原告)工资标准为21532元/月,每月按100%发放。其中试用期间工资为10573元/月。试用期过后,其他补助部分为餐补550元/月,交通2000元/月,通讯补助500元/月”。2012年10月9日,被告对原告做出了《关于对姚力群通知有关问题处理决定的通知》,决定免去原告高级经理职务,降级为普通员工,薪资福利随岗位调整。2012年5至8月份只发放原告基本生活费。2012年10月18日,被告��司分五笔支付了原告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共计15000元。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餐补、交通补助和通讯补助,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初,原告自行离开被告单位,未再到岗工作。后原告就与被告之劳动争议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164元;3、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129492元及经济补偿金32373元;4、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的交际应酬费24000元、交通补助12000元、通讯费补助3000元、午餐补助3300元、差旅费26212.3元及差旅补助6000元。2013年5月27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82125.93元;2012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交通补助12000元;2012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通讯费补助3000元;原告提交2012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发生的交际应酬费票据,被告按照每月2000元报销额度标准为原告报销上述期间发生的交际应酬费;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提起诉讼。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2年12月以被告拖欠工资且未经原告同意降职降薪为由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称原告编造虚假学历欺诈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获取高额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该劳动合同应属无效,不存在解除问题,且原告系自行离职,劳动关系应自2012年11月1日解除,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10月期间的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告不同意支付,称原告在上述期间存在严重的旷工行为,除2012年9月全勤外,2012年5月旷工10天、6月旷工10天、7��旷工9天、8月旷工13天、10月旷工8天,并提交了上述期间的考勤打卡记录。原告对考勤表记录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考勤表记录上的旷工实际为单位安排的出差或外勤,且工资表中缺勤天数统计与考勤记录不符,不应以考勤表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期间从未安排原告出差或外勤,即使原告存在旷工行为没有扣发工资,也不代表公司认可其行为,且如果原告出差或外勤,只要其履行销假手续后工资中就不会出现缺勤。原告未就被告安排其在上述期间出差或外勤进行举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10月期间的招待费、交通补助费、通讯费补助、午餐补助,并称其提升为副总裁后交际应酬费的报销额度为4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从未调整原告为副总裁,原告作为部门经理应该享受的交际应酬报销额度为2000元,且2012年5月至10月开始被告��原告作出降职处理,原告不再享受交际应酬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10月期间的差旅费及差旅补助,并向本院提交了差旅费报销单及发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公司有差旅管理办法,部门负责人及员工出差要由分管领导批准,履行审批手续。庭审中,原告称在职期间预支30000元差旅费尚未销账,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京西劳仲字(2013)第523号裁决书、工资表、考勤表、记账回执、公司管理制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原告系自行离职,原告主张之后向被告发��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电子邮件,但未就其主张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拖欠工资11119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7798元,被告称2012年10月9日已经做出《关于对姚力群同志有关问题处理决定的通知》,单方决定免去姚力群高级经理职务,降级为普通员工,薪资福利随岗位调整,因该决定并非与原告协商一致所作出的变更,故该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被告仍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原告要求补发拖欠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具体数额由本院核定,原告要求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的招待费240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应按照副总裁级别予以报销,故本院按照其劳动合同中确定的级别及公司相应规定,其应该享受每月2000元的报销额度,故应为12000元。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补助12000元、通讯费补助3000元、午餐补助33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差旅费及差旅补助38608.5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差经过公司相应审批手续或系服从公司安排出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差与公司业务相关,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富恩德(北京)粮食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姚力群二〇一二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八万二千一百二十五元九角三分。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富恩德(北京)粮食产��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姚力群二〇一二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招待费(即交际应酬费)共计一万二千元。三、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富恩德(北京)粮食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姚力群二〇一二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的交通补助费一万二千元、通讯补助费三千元、午餐补助费三千三百元,以上共计一万八千三百元。四、驳回原告姚力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富恩德(北京)粮食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姚力群负担五元(已交纳),被告富恩德(北京)粮食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胡 宁人民陪审员  于晓妹人民陪审员  赵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慧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