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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与陈章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陈章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925号原告:宁波市海曙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陆海红。委托代理人:关晓霞。委托代理人:XX。被告:陈章伟。原告宁波市海曙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为与被告陈章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解放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葛艳君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海曙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关晓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海曙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起诉称:被告家庭为低保家庭,家庭人口1人,2009年12月经廉租房实物配租到翠柏一里xx号xxx室,建筑面积43.13平方米。2009年12月,被告向原告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准购资格,并于2010年3月选购水岸花园7幢502室经济适用住房一套,建筑面积约63.44平方米,该房于2011年6月交付使用。根据《关于宁波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实施指导意见》(甬建发(2008)132号文件)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廉租住房对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自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之日起3个月后,停止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原配租住房应予以腾退。”2011年11月,海曙区住房保障中心按照政策规定取消被告实物配租资格,并通知该住户立即腾退廉租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腾退房屋。被告强占国家保障性住房不予腾退的行为损害了其他需要住房保障的家庭的利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腾退翠柏一里xx号xxx室房屋。二、被告向原告缴纳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房屋占用费18977.2元(计算方法为:43.13平方米×20元/平方米/月×22月=18977.2元)及2013年8月至实际腾退日的房屋占用费;三、被告结清居住期间产生的水、电、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1月1日起至房屋腾退之日止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租金标准按每月17.9元计算;并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陈章伟未答辩。原告宁波市海曙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1.海曙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但被告至今仍占用该房屋的事实。证2.宁波市海曙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批表、商品房买卖合同、海曙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核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房,其实物配租的资格已经不存在的事实。证3.关于要求腾退翠柏一里xx号xxx室房屋的通知及送达回证、照片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其腾退房屋的事实。证4.关于宁波市市区联组织方管理实施指导意见(甬建发2008132号文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房,应在经济适用房交付三个月内,腾退廉租住房的事实。证5.房地产资料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已于2011年8月15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故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章伟未提供相应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海曙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座落于宁波市海曙区翠柏一里xx号xxx室住房租赁给被告,建筑面积43.13平方米,使用面积30.6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租赁期限三个月,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7.9元;被告应于每月17日前向原告缴纳租金,缴租方式为现金;被告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视为不符合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一)配租家庭人均年收入连续1年超过《宁波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六条和第十条规定的;(二)被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超过户36平方米或人均18平方米的;(三)户口迁出海曙区的;(四)将承租房屋转租、改变使用功能、连续闲置六个月以上或进行非法活动的;(五)拖欠租金六个月以上;(六)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的;(七)不按规定时间如实填报《廉租住房家庭人口、住房、收入、财产状况表》;(八)经核实不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条件或其他规定可解除租赁合同的。合同期满后,双方又于2010年5月13日签订《海曙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其余条款不变。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2009年12月23日,被告申购经济适用住房。2010年3月25日,被告与宁波市海曙区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宁波市2009年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水岸花园x号楼x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63.44平方米。2011年8月15日,被告购买的水岸花园x幢一单元xxx室房屋办理房产登记。2013年2月21日,原告作出《关于要求腾退翠柏一里80号401室房屋的通知》一份,告知被告因其已于2011年8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故不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要求其于2013年3月10日腾退房屋,并将该通知上门送达,因被告不在家,原告将该份通知张贴在被告承租房屋的门上。2013年7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做出《关于要求腾退翠柏一里xx号xxx室房屋的通知》一份,要求其腾退房屋,并将该通知上门送达,由被告的同住兄长陈章勋签收。被告至今仍未腾退房屋,亦未支付2011年11月1日之后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腾退翠柏一里80号401室房屋的通知》一份,告知被告其不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且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虽被告本人未签收,但原告上门送达,并将通知张贴在被告承租的房屋门上,应视为已经送达。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海曙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应于2013年2月21日解除。2011年11月1日起未支付租金,故被告应当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房屋腾退之日止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章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租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翠柏一里80号401室房屋腾退并返还给原告宁波市海曙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二、被告陈章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市海曙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429.6元(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租金17.9元的标准支付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陈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艳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闻婉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