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济民一终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济南凯迪体育用品公司与陈家祥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凯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陈家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9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凯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忠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杰,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甄永杰,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祥,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进,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凯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凯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家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一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6日,陈家祥与济南凯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陈家祥在济南凯迪公司从事工程监理工作,每月工资2700元,济南凯迪公司未为陈家祥交纳社会保险,陈家祥在济南凯迪公司工作期间未休过年休假。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陈家祥正常工作至劳动合同期满,即2011年10月5日,后陈家祥未再到济南凯迪公司上班。双方对于陈家祥的工资已结清,济南凯迪公司未向陈家祥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争议。另查明,济南凯迪公司于2008年1月22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忠泽。2012年1月5日,陈家祥作为申请人,以济南凯迪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失业保险金108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4966元。2013年1月29日,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济天劳人仲裁字第3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08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862元,两项合计12662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济南凯迪公司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济南凯迪公司不支付陈家祥经济补偿金10800元;2、济南凯迪公司不支付陈家祥带薪年休假工资1862元;3、诉讼费由陈家祥承担。关于陈家祥在济南凯迪公司的劳动期间,陈家祥主张,其于2006年7月应聘到济南市天桥区德尔惠鞋业经销处,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济南市天桥区德尔惠鞋业经销处负责人张忠泽成立济南凯迪公司后,陈家祥一直在济南凯迪公司工作,仍从事工程监理,即济南凯迪公司在装修新开设的德尔惠专卖店时负责对装修工程的监理工作,因此陈家祥的工作期间应自2006年7月起计算。为证明其主张,陈家祥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济南市天桥区德尔惠鞋业经销处工商登记、济南凯迪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2、收款收据、记账凭证各一份。济南凯迪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单位不存在隶属关系;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前,济南凯迪公司专卖店装修均是对外承包给工程队,领取材料款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济南凯迪公司主张,济南凯迪公司成立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济南凯迪公司开设的专卖店的店面装修,在2010年10月6日之前均是对外委托工程队,陈家祥只是跟着工程队工作,济南凯迪公司向陈家祥支付的是工程款,而非工资,所以双方之间在2010年10月6日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济南凯迪公司未对上述主张提交证据,诉讼中济南凯迪公司亦未提交工资发放记账凭证。关于上述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陈家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济南市天桥区德尔惠鞋业经销处存在劳动关系,且济南凯迪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陈家祥主张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意见,不予采纳。案件审理过程中,济南凯迪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工资表及工资发放会计记账凭证,对济南凯迪公司主张,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济南凯迪公司向陈家祥发放的仅为工程款之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陈家祥自2008年1月22日即到济南凯迪公司工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从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陈述来看,陈家祥自2008年1月22日,即济南凯迪公司成立之日到该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虽陈家祥主张自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其仍在济南凯迪公司工作至2011年12月31日,但未提交证据,济南凯迪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陈家祥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故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陈家祥在济南凯迪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应休的年休假,济南凯迪公司应支付陈家祥累计工作满1年起,即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年休假工资报酬3724元(2700÷21.75×200%×5×3)。庭审中,陈家祥称关于仲裁请求中要求济南凯迪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要求,实际为要求其根据劳动合同法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属于合同期满终止,且合同期满后济南凯迪公司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故陈家祥要求济南凯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济南凯迪公司应支付陈家祥经济补偿金10800元(2700×4)。关于陈家祥要求济南凯迪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因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请求提起诉讼,故应视为双方均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济南凯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陈家祥年休假工资报酬3724元。二、原告济南凯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陈家祥经济补偿金10800元。三、原告济南凯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陈家祥赔偿失业保险金的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凯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济南凯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陈家祥与济南凯迪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经天桥区仲裁委仲裁后,济南凯迪公司与陈家祥先后分别向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审法院并没有并案审理,却作出两份判决,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显然违法。二、原审判决要求济南凯迪公司支付陈家祥经济补偿金10800元没有事实依据。济南凯迪公司于2008年1月22日成立,成立后,济南凯迪公司把分店装修工程承包给陈家祥,因此两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济南凯迪公司与陈家祥于2010年10月6日签订了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10月5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原审判决认定陈家祥2008年1月22日就到济南凯迪公司工作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只存在一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要求济南凯迪公司支付陈家祥经济补偿金108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审判决要求济南凯迪公司支付陈家祥带薪年休假工资3724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010年10月5日,陈家祥成为济南凯迪公司员工后,担任公司工程监理一职,由于陈家祥岗位的工作性质比较特殊,济南凯迪公司已根据法律规定的假期制度对陈家祥安排了休班,因此济南凯迪公司不应再支付陈家祥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陈家祥承担。被上诉人陈家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济南凯迪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家祥因不服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济天劳人仲裁字第396号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3)天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济南凯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家祥年休假工资报酬3724元。二、被告济南凯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家祥经济补偿金10800元。三、被告济南凯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不负有向原告陈家祥赔偿失业保险金的义务。该判决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济南凯迪公司主张2008年1月22日至2010年10月5日期间,与陈家祥系承包合同关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家祥在劳动合同期满且济南凯迪公司不同意续签情况下,请求济南凯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济南凯迪公司主张已为陈家祥安排了休班,不应再支付陈家祥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其不能证明陈家祥休班即为其带薪年休假,济南凯迪公司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陈家祥与济南凯迪公司均不服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济天劳人仲裁字第396号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分别诉至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并案审理”并非诉的合并,因此,仍然是两个案件。原审法院立两个案件,同步审理,出两份文书,在审判程序上并无不当。但在陈家祥为原告与济南凯迪公司为被告的劳动合同纠纷中,原审法院已作出(2013)天民一初字第431号判决,支持了陈家祥的有关诉讼请求,本案济南凯迪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系与原审法院(2013)天民一初字第431号劳动合同纠纷基于同一事实,故原审法院应当判决驳回济南凯迪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一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济南凯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济南凯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审 判 员  诸葛砚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