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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黄某与舒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舒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黄某,女,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郑春耀,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某甲,男,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黄某诉被告舒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宁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春耀,被告舒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领取了BJ350922-2013-000381号结婚证(结婚证遗失,后补发证),1999年10月按民间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舒某乙(现年9周岁)。被告父母在原、被告结婚前均已去世,但被告的大姐和二哥对原、被告婚后生活中的各方面进行干涉,原告曾经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想要过夫妻应有的平静小家庭生活,但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不但不予理睬反而要求被告不能有意见,为此双方经常发生激烈的争吵,导致了原、被告双方的感情产生巨大裂痕。2002年原告怀孕,因心理压力及身体原因造成流产,2003年原告再次怀孕时又出现先兆流产症状,为了配合医生的保胎建议,原告便辞去工作在家细心调养,并在生完孩子后一直一个人照顾孩子及家庭生活,直至2008年4月份孩子上幼儿园后,原告也去上班并同时开始经营淘宝的网店。2009年9月孩子上一年级,因被告工作常年早出晚归,中午经常无法回家,原告一个人既要负责接送孩子及辅导孩子学习、照顾孩子生活等,又要做好本职工作,原告不堪负重,且孩子还小又体弱多病,最后不得不再次辞职在家。自2007年底起,被告除了自己在电信单位的外线工工作外,另外与他人一起承接一些电信工程,因此家里所有的家务及孩子的生活学习重担都压在原告一人身上。而被告从2008年起至今只要有空余时间找尽各种理由外出,5年来,竟然没有一个完整的双休日会在家陪妻儿。被告于2008年起以孩子需要原告陪睡为由,要求与原告分房而居至今,不与原告进行情感上的交流,对孩子的教育有时过问但不参与。5年多来,所有这些生活上的事全部由原告一人承担,而被告工作之余赚取的外快并无交给原告,且原告母亲2010年去世前因病花费医疗费约30万元,被告却对原告母亲的病情不出钱不出力,原告认为自己多年来一人承担所有家事被告才得以有时间有精力赚取外快,而被告的做法严重伤了原告的心。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元月至今发生几次激烈的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故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子舒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6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离婚理由均不属实,不能成立。被告的二哥与姐并未干涉与压制其家庭生活,原告诉称2008年起双方分居亦不属实。因原告没有工作,被告在外给朋友打临工来增加家庭收入,工作会忙些而不是不顾家。原告诉称其母亲生病,被告未给钱亦不属实。被告的经济收入均对原告公开。同时,原告的身体不好,抚养孩子亦没有经济能力。被告认为,引起感情不好原因是双方的,原告心态有问题,孩子尚未成年,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表示其有和好的愿望,双方也有和好的可能,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了BJ350922-2013-000381号结婚证(结婚证遗失,后补发证),1999年10月按民间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原、被告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舒某乙。原、被告双方现均居住于古田县。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及婚生子的抚养权、抚养费的焦点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符合法律规定;2、户口簿,证明婚生子的情况;3、产科住院记录和出院小结,证明婚生子产前、产后出现很多问题,出现很多并发症,今后无法再生育,孩子应该由原告来抚养。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实被告今后不能生育。被告认为,夫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并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原告曾于2004年住院治疗的事实,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其今后无法生育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日常缺乏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共同经营家庭生活,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宁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振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