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安徽省天然摄影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阳光网络信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安徽某公司。住所地:安徽某。法定代表人:曹旭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妙某,系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法定代表人:刘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月某,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摄影公司”)因与被告东莞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网络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妙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聘请艺人大S(艺名)、何润东为人物造型,同时聘请国内摄影界著名摄影师为其拍摄了一系列婚纱、礼服照片,依法享有上述照片的著作权。此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在各大媒介进行广告宣传,并在全国范围内授权婚纱影楼等单位使用大S、何润东的婚纱、礼服摄影作品及形象代言,获取了丰厚的利润。2011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的网站www.sun0769.com上登载了上述摄影作品“第一·费加罗”主题摄影作品中夏奈尔08的照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之后,原告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涉案摄影作品是原告支出高额费用聘请国内著名摄影师以大S、何润东两位明星为人物造型而拍摄。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将照片放在自己经营的网站上,并可随意被他人下载、传播、复制、发行等,不但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更为严重的是导致该系列照片的商业价值大大降低,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保障原告的著作权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作登字:2011-D-323-01号”系列摄影作品中夏奈尔08照片的侵权行为,从其网站上删除涉案摄影作品,在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内公开登报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其中包含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作品登记证》(作登字:2011-D-323-01号)及相应摄影作品,证明原告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证据二、(2011)沪东证经字第9722号公证书、被告网站电脑截屏画面,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网站域名备案信息,证明被告是涉案网站的登记主办人和实际经营人;证据四、《许可使用协议书》,证明原告摄影作品的市场价值;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的维权费用;证据六、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使用涉案图片的网站为公益性网站,目的仅为宣传文化而非商业用途,且原告没有明确表示不得转载。所以被告在主观上没有恶意,客观上也没有获利。此外,目前作品也已及时删除消除影响。二、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涉案作品拍摄技术含量低,没有知名度。此外,被告对涉案图片的传播范围狭窄。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公证费也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和解协议书、(2012)东中法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使用类似图片的判例以及赔偿标准。经审理查明:原告天然摄影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经安徽省版权局登记取得作登字2011-D-323-01号《作品登记证》,作品名称为“第一•费加罗”主题摄影作品,包括“夏奈尔08”等一系列照片。2011年9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黄欣、公证人某某佩珊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凤通过公证处电脑上网登录相关网址浏览页面,同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相关网页浏览过程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录制得到五个文件。在完成浏览网页后,将上述五个文件一并刻录制成光盘并加贴公证处封签后交申请人。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1)沪东证经字第9722号公证书。经当庭比对,(2011)沪东证经字第9722号公证书所附取证光盘内“录像4”文件中显示的网页主文中含有包括被控侵权图片在内的18张图片,网页主文的上传时间为2010年9月12日,0条评论。被告对被控侵权图片侵犯了原告“夏奈尔08”图片著作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此外,被告表示被控侵权图片系从其他网站连同文字一并转载,而图片上并未标示不能转载。另查,被告阳光网络公司系于2005年7月8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张本案的证据保全的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餐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12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并提交(2011)沪东证经字第9722号公证书的公证费发票人民币1000元,未提交律师费票据。被告表示原告已针对(2011)沪东证经字第9722号公证书上的18张图片向法院提起18宗诉讼,且该次证据保全还保全了其他网站的侵权行为,应对公证费予以分摊,此外,被告主张的交通费、餐费、住宿费中部分并非必要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图片已从被告的网站上删除,并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前证据交换笔录和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摄影作品著作权的纠纷。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原告诉请保护的照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保护的摄影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未经涉案图片著作权人的授权,亦未向著作权人支付合理报酬,擅自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图片,已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创作的难易度、一般使用费用、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方式、持续时间和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相应公证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000元。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赔礼道歉系侵犯人身权利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的行为主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财产权,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人格利益受损,在本案中赔偿损失的方式已足以实现原告保护其合法权利的目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安徽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东莞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小玲审 判 员  吴学知人民陪审员  苏敏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玉龙第4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