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亚雄纺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东城友冠皮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亚雄纺织有限公司;东莞市东城友冠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亚雄纺织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人民北路博美路段**F08铺。 法定代表人:徐兵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彪,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东城友冠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温塘莞温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斌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委托代理人:刘剑,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亚雄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东城友冠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雄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友冠公司多次向亚雄公司发出采购单,向亚雄公司采购帆布等布料。亚雄公司依约向友冠公司交付了货物,2012年3月至5月交货金额合计1653144元。友冠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拖欠货款565314.1元,扣去已退回发票的税金34314.6元,友冠公司仍需向亚雄公司支付530996.5元。亚雄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友冠公司向亚雄公司支付货款53099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3099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2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友冠公司承担。 友冠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及反诉称,友冠公司确认收到亚雄公司货物总金额为1653144元,友冠公司已付款1087829.99元,加上亚雄公司来料验收时因短码或宽幅不够折算价值为30358.5元,因质量不符合要求或数量超出订单需要量而退料价值为44657.5元,因原材料中有部分不良产品不合生产要求产生小布片损失价值累计为77444.94元,再扣除应扣税款46094.21元,友冠公司实欠亚雄公司货款为366758.86元,并不是亚雄公司主张的530996.50元。同时,由于亚雄公司不按双方约定的日期交货,根据采购单中双方的约定,亚雄公司需向友冠公司支付因延期交货的违约金417794元。其中由于亚雄公司对00002471号采购单(YG11-383单)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导致友冠公司被客户扣款62340美元,折合人民币386508元,给友冠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友冠公司反诉请求判令:1.亚雄公司支付友冠公司违约金417794元;2.亚雄公司承担因其违约给友冠公司造成的损失386508元。以上二项合计804302元,减去友冠公司应付货款366758.86元,亚雄公司还需向友冠公司支付437543.1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亚雄公司承担。 亚雄公司针对友冠公司的反诉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友冠公司反诉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友冠公司提出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3.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对同一违约行为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5月期间,亚雄公司与友冠公司双方达成协议,友冠公司向亚雄公司采购不同类型及数量的布料。亚雄公司与友冠公司双方确认2012年3月至5月三个月的总货款为1653144元,友冠公司已经向亚雄公司支付了货款1087829.9元,应扣退回发票税金34317.6元。双方主要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 一、友冠公司的扣款主张是否成立。 友冠公司主张亚雄公司供应的货物部分存在短码、宽幅不够及不良品等问题,需要对该部分货物的价值予以扣除。其中需要扣除短码或宽幅不够的货物价值为30358.5元、退货的货物价值为44657.5元、不良产品不合格要求退款价值为77444.94元、应扣税款46094.21元,合计198555.15元。对此友冠公司提供了退料明细及退货单、2012年2-5月短码宽幅不够明细及对应的送货单、原料不良明细及协作厂商退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另友冠公司提出,其中的401478元货款直接划入亚雄公司私人账户,亚雄公司没有出具发票,亚雄公司应退税金为401478元÷1.06×0.06=22725.16元。亚雄公司确认部分货款是划入亚雄公司私人账户,并没有开具发票,但已经扣除了税金。 二、亚雄公司应否向友冠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 友冠公司主张亚雄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日期交货,构成违约,需要向友冠公司支付违约金417794元。且由于亚雄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友冠公司被客户以船期延误要改用花费较高的运输方式而扣款62340美元,折算为人民币386508元。对此友冠公司提交了亚雄公司延期交货明细及相应的采购单送货单、友冠公司与客户Alpha的订单表、Invoice(通知)予以证明。其中,采购单的注意事项处第二条约定“卖方需保质,保量交货,如因以上问题造成买方损失的,将由卖方承担全部责任”,第三条约定“如卖方延期交货,每逾一日依总价的3%计罚,逾期10天,此单将自动失效”。经友冠公司统计,迟延交货的天数自1日至10日不等。亚雄公司确认友冠公司统计的延期交货明细上的数量、单价、违约天数,但认为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亚雄公司对友冠公司与客户Alpha的订单表、Invoice(通知)不予确认,认为该境外证据没有进行公证并经我国驻外领事馆的认证,亦无有资质第三方翻译。亚雄公司并认为,对于同一违约行为,友冠公司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友冠公司向亚雄公司订购货物,亚雄公司依约供货,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应严格按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亚雄公司与友冠公司双方确认2012年3月至5月三个月的总货款为1653144元,友冠公司已付款1087829.9元,应扣退回发票税金为34317.6元,亚雄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1.友冠公司主张的扣款是否成立。2.友冠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是否合理。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证据,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焦点一。1.亚雄公司确认货物中短码及宽幅不够的货值为22133元,并同意扣款,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友冠公司提供的5月3日送货单上并未明确注明短码、宽幅不够待查等字样,亚雄公司亦不确认,该送货单不足以证明友冠公司的主张。另友冠公司提供的2012年2月28和29日送货单与本案诉争的2012年3月至5月的货款无关。原审法院认定因短码或宽幅不够应扣货款为22133元。2.友冠公司提供退货单及退料明细以证明退货货款有44657.50元,但相关证据没有亚雄公司盖章确认,友冠公司亦不能证明签收人员为亚雄公司员工,在亚雄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而友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友冠公司的退货主张不予认定。3.关于不良产品不合格要求退款的问题。友冠公司主张亚雄公司货物中存在不良产品,但其提交的退货单抬头处为“惠达丝印印花厂”、“展信丝印厂”等厂家,不能证明与亚雄公司有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4.友冠公司提出的应扣税款,因双方交易的货物为含税价,应当开具发票并向税务部门缴纳税金,友冠公司将货款划入亚雄公司私人账户的行为有逃避税务嫌疑,友冠公司要求退还税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友冠公司主张的扣款部分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为2213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1.亚雄公司承认迟延交货,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关于每逾期1天按总价的3%计算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亚雄公司虽然提出该违约金高于友冠公司实际损失,要求降低,但亚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友冠公司的实际损失,其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亚雄公司迟延交货最迟只有10日,友冠公司要求按约定的每日3%计算违约金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友冠公司主张其仍有损失386508元,但两份证据均为域外证据,没有经过权威机构的认证及翻译,原审法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友冠公司关于其另有损失386508元的主张不予认定,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亚雄公司供应给友冠公司的货物总价为1653144元,扣除友冠公司已付款1087829.90元和发票税金34317.60元,以及短码和宽幅不够扣款22133元,友冠公司仍欠亚雄公司货款为508863.50元。亚雄公司超出此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另亚雄公司迟延交货,构成违约,友冠公司要求亚雄公司支付违约金417794元,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采购单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但因双方就亚雄公司迟延交货等问题产生争议导致货款一直没有结算,友冠公司没有拖欠货款的故意,故原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友冠公司应支付亚雄公司货款50886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亚雄公司应支付友冠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金417794元。三、上述两项相抵,则友冠公司仍应支付亚雄公司货款91069.50元。限友冠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亚雄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应以508863.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四、驳回亚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友冠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诉讼费4678元,亚雄公司承担344元,友冠公司承担4344元;反诉诉讼费5922元,亚雄公司承担3076元,友冠公司承担2846元。 上诉人亚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每逾期1天按总价3%计算违约金的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友冠公司未遭受任何损失的情况下,判决亚雄公司支付违约金417794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根据采购单中的违约格式条款“如果卖方迟延交货,每逾期一日依总价的3%计罚”计算违约金以订单总价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三、原审法院认定友冠公司没有拖欠货款的故意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友冠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起始时间应当从逾期之日起计算。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友冠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友冠公司以分段计算的方式向亚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其中2012年3月份货款逾期利息以本金84775元自2012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2月22日为4315.75元;2012年4月份货款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21514.5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2月22日为15049.56元,2012年5月货款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24707元自2012年6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2月22日为5155.6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友冠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友冠公司针对亚雄公司的上诉,向本院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采购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亚雄公司与友冠公司签订多份采购单,不存在亚雄公司被迫接受订单的情况。二、亚雄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事实,原审判决亚雄公司向友冠公司支付违约金4177947元是合法公正的。亚雄公司最长迟延交货达45天,现友冠公司只以10天计算亚雄公司违约金,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是合理且偏低的。三、亚雄公司不能按质按量交货导致友冠公司重大损失,双方就此发生货款争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0002471号订单中,友冠公司向亚雄公司订购的12安的帆布93000码,8安的帆布1700码,交货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前。亚雄公司于2012年3月10日前送12安的帆布30592码,8安的帆布1137码,3月11日至20日送12安的帆布26005码。此外,亚雄公司与友冠公司确认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亚雄公司与友冠公司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友冠公司要求亚雄公司支付违约金417794元是否有合法依据。二、亚雄公司要求友冠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有合法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亚雄公司与友冠公司基于自身商业利益考虑,签订案涉采购单,采购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亚雄公司称被迫接受采购单上的条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上述规定,亚雄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举证予以证明,但亚雄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要求调低违约金依据不足。再次,除000271号订单外,亚雄公司对友冠公司主张的其它订单所涉迟延交货违约金迟延天数及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上述违约金为686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0002471号订单所涉违约金,双方在该订单中约定,亚雄公司交货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前,交货数量为12安的帆布93000码,8安的帆布1700码。亚雄公司于3月10日前实际交付的12安的帆布30592码,8安的帆布1137码,不足合同约定的交货数,且3月20日前仍未交足采购单约定的码数,依双方在采购单中“每逾期一日依总价的3%计罚”的约定,亚雄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410925元(14.5元/码×93000码×0.03/天×10天+12.5元/码×1700码×0.03/天×10天)。故亚雄公司应支付友冠公司的迟延交货违约金为417794元(6869元+410925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友冠公司未按期支付亚雄公司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双方当事人确认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友冠公司未付的2012年3月货款84775元应从2012年6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亚雄公司要求从2012年6月26日开始计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4月的货款321514.50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7月1日开始计算,2012年5月货款124707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8月1日开始。上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亚雄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东莞市东城友冠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东莞市亚雄纺织有限公司货款508863.50元及利息,(其中84775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26日开始计算,以321514.5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日开始计算,以124707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日开始,上述利息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678元,由亚雄公司承担47元,友冠公司承担4631元。反诉受理费5922元,由亚雄公司承担3076元,由友冠公司承担28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35元,由亚雄公司承担7577元,由友冠公司承担3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晓婷 代理审判员  吴利琴 代理审判员  阮 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志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