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民初字第01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宁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宁某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1165号原告孟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负责人高某某,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被告宁某某,男。被告张某某,男。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宁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秀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彬县小庄煤矿驶往彬县县城途中,行至彬县西大街紫薇路口处,追尾碰于被告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停放在路边的陕号四轮拖拉机尾部,致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受伤。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6910元。本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宁某某、张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因陕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被告宁某某负事故责任,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100元(100天×121元/天)、护理费1890元(21天×90元/天)、交通费500元,共计24490元;要求被告宁某某、张某某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6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天),共计7960元,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各赔偿50%。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因被告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案件受理费,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陕号四轮拖拉机是被告宁某某2011年9月购买张某甲的车,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宁某某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同意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但没有给付能力。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属实,是否应予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围绕诉请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彬公交认字(2013)第09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其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医疗费收据10张、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6910.16元(包含救护车费15元、打印清单费用4元)、治疗费用与伤情有因果关系;3、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原告领取工资清单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平均日工资200多元,本案只按2012年陕西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1元要求计算误工费,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宁某某质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案、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为营养费无医院医嘱,不应支持;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劳动合同无合同编号,薪酬约定不明确;对误工证明、原告领取工资清单及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应按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误工费按2013年陕西省私营企业职工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由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法院酌情按300元认定。被告宁某某围绕诉请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陕号车有合法的行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出示对被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张某某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均系小庄煤矿员工,原告系被告张某某班长。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宁某某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但与被告无异议的误工证明、原告领取工资清单及被告张某某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够印证原告自2012年6月份至今系中煤三建三十六处彬县小庄煤矿主井项目部员工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因彼此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1时许,被告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彬县小庄煤矿驶往彬县县城途中,行至彬县西大街紫薇路口处,追尾碰于被告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停放在路边的陕号四轮拖拉机尾部,致被告张某某及两轮摩托车上乘员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肇事后,被告宁某某驾驶陕号四轮拖拉机逃逸。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右胫骨上段粉碎骨折;其它诊断: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右小腿皮肤裂伤。2013年10月9日出院,住院21天。原告支付事故当日门诊医疗费806.30元、救护车费15元,支付住院医疗费16084.86元、打印清单费用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6891.16元。本起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彬公交认字(2013)第09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肇事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陕号四轮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24时止。2012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3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而被告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未确保安全,被告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肇事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彬县交警大队根据双方陈述及有关证据材料认定,被告宁某某、张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也无异议,故被告宁某某、张某某应依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是陕号四轮拖拉机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且驾驶该车的被告宁某某负有事故责任,所以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主张被告宁某某无照驾驶车辆,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不予以赔偿,因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并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损失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致人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对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89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因与被告无异议的诊断证明、病案、医疗费用收据、费用清单相互印证,且符合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院医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从事彬县小庄煤矿掘进岗位工作的实际情况,按误工100天及2012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1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按住院21天,每天以当地护工工资标准8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包括救护车费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某某医疗费1689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共计17521.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宁某某、张某某各赔偿3760.58元;二、原告孟某某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08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401.50元,由被告宁某某、张某某各承担20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扬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负全部责任者承担100%;(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70%—80%;(三)负同等责任者承担50%;(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20%—30%;(五)无责任者不承担。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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