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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洞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袁子胜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子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洞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子胜,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批准逮捕,后批捕在逃,2011年9月29日主动向洞口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第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子胜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子胜伙同同案人谭某某、袁某甲(均已判刑)、袁某乙窜至洞口县又兰镇,共同盗得被害人肖某、肖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车牌为湘E415**汉阳牌货车一辆,接着由袁某甲和袁子胜驾驶连夜将车开往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销赃,因未找到买主,由谭某某以25000元的价格买下,袁子胜分得赃款40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经估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3000元。2005年7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袁子胜伙同同案人谭某某、莫某甲、袁某甲、贺某某(均已判刑)窜至洞口县城桔城宾馆,共同盗得被害人旷某某、李某某停放在该宾馆内的车牌为湘E416**、湘E416**三一牌自卸货车两辆,随即被告人袁子胜等人将两辆车开往广东省,其中车牌为湘E416**的货车当日被广东省清远市交通稽查部门查扣。另一辆车牌为湘E416**货车开往广东省博罗县后通过谭某某及付某某(另案处理)以51000元的价格卖给外号“阿斌”的男子(身份未查实)。除去部分开支,5人各分得赃款8000元。案发后,车牌为湘E416**的货车被公安机关追回。经估价鉴定,被盗两辆货车价值共计人民币365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袁子胜于2011年5月12日协助绥宁县公安局抓获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并于2011年9月29日向洞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子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同案人袁某某、谭某某、贺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肖某某、旷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罗某某、产某某、杨某某、谭某某、莫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洞价事鉴字(2005)11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2006)邵中刑二初字第6号、(2008)邵中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绥宁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立功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子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285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罪中,被告人袁子胜亲手实施了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子胜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且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袁子胜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子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礼仁代理审判员  郑析军人民陪审员  贺道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