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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姜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王某某,梁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于清河县,汉族,小学文化,清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工,清河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队长,住清河县,无前科,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清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5日被清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于清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清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非全日制农电工,清河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副队长,住清河县,无前科。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清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5日被清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敬磊,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祥,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某,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于清河县,汉族,中专文化,清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供电所配电班班长兼0403路维管组长,现住清河县,无前科。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清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5日被清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梁某某三人犯玩忽职守罪一案,由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15日以清检刑诉字(2013)1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敬磊、刘祥,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一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清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清河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12年高损治理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并且在合同中明确了安全生产施工事项。2013年1月11日,在执行清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农网高损治理改造工程中,清河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队长姜某某、副队长王某某(均拥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制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未向清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申报检修计划、未申请办理三票一单一卡(工作票、操作票、安全措施票、派工单、作业指导卡),未经批准,在0403路高压电没断的情况下,带领史某某、姜某甲、魏某某等八名施工队员对清河县刘保庄村农网2#台区变压器进行更换。施工过程中,清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电所(配电班班长兼0403路维管组长梁某某因抄表到达施工现场后,未履行自己职责,既没有对该作业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也未对此违章作业进行制止,放任施工队违章作业,由于以上三被告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施工队员魏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触电身亡。另查明:清河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死者魏某某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清河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计赔偿死者魏某某家属人民币96万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供述,证人栾某某、姜某甲等人的证言,劳动合同、清河县电力局2012年高损治理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国电公司农电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清河县安监局证明、赔偿协议、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梁某某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中的工作人员,在清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高损治理改造工程中,应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保证施工安全,但其三人严重不负责任,未正确履行其本职职责,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三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事故发生后,清河县电力工程公司对魏某某的家属赔偿了96万元,得到了魏某某家属的谅解及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故予以采纳;对其辩称的1、被告人王某某身份系非全日制农电工,并受雇于清河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特征,2、王某某没有犯罪故意,施工队长姜某某及队员魏某某均未按规定施工而导致事故发生,与王某某没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是受国家机关委托来从事安全管理的公司中的工作人员,清河县安监局对他们进行了安全生产培训,另电力公司与清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2012年高损治理改造工程合同,并且在合同中明确了安全生产施工事项,王某某作为运兴电力公司施工队副队长,应对生产施工及施工人员的安全负责,对被告人王某某应该视为受国家机关委托负责安全的人员,其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玩忽职守罪系过失犯罪,因为三被告人均未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未保证施工安全,未正确履行其本职职责,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王某某的过失及未正确履行其本职职责与被害人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上述两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某某所起作用较小、一时掉以轻心工作失误、在案发后如何供述,认罪悔罪,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故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梁某某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金排审 判 员  刘 智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