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张超与徐伟斌、屈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2948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2948号原告张超。委托代理人李力,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怡星,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斌。被告屈燕华。原告张超诉被告徐伟斌、屈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宏兴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屈燕华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的委托代理人孙怡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伟斌、屈燕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诉称,原告与被告徐伟斌于2010年初经朋友介绍相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日和4月10日,被告徐伟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分别借款33000元和4000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条。现借条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徐伟斌、屈燕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徐伟斌于2010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徐伟斌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承诺于同年5月1日归还,被告徐伟斌另将其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2、被告徐伟斌于2010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徐伟斌于2010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该款系被告徐伟斌第一次借款后以金额不足为由再次向原告所借。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陈述,认定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徐伟斌与被告屈燕华系夫妻,双方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0年初通过朋友认识被告徐伟斌。2010年3月1日,被告徐伟斌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元,承诺于同年5月1日归还,并向原告交付牌号为沪CAT8**的车辆一部作为抵押物。2010年4月10日,被告徐伟斌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两次借款原告均以现金交付,被告徐伟斌各出具了借条。嗣后,因被告徐伟斌未归还上述借款,遂涉讼。审理中,原告张超变更其利息请求,主张第一次借款33000元的相应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徐伟斌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徐伟斌借款后,其中33000元未在约定的还款期内返还,已属违约,另4000元长期未还,截至原告通过提起诉讼予以催告亦未返还,同属违约,均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伟斌返还借款37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被告徐伟斌违约所致,且属合理范围,本院亦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徐伟斌与被告屈燕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借款系被告徐伟斌个人借款或两被告实行分别财产制且为外界所知,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徐伟斌、屈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斌、屈燕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超借款人民币37000元;二、被告徐伟斌、被告屈燕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3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5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5元,由被告徐伟斌、屈燕华共同负担。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云龙代理审判员  钱宏兴人民陪审员  张林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冠捷审 判 长  朱云龙代理审判员  钱宏兴人民陪审员  张林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冠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