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曲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贾某与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张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张利强,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平纪,原告贾某诉被告张某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强、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平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原属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丙;在2005年7月5日经曲周县人民法院第(2005)曲民初字第3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再婚后努力改变现状,现在邯郸市经营××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有车有房,生活稳定。被告于2010年患上偏瘫,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且被告再婚后又生育××男孩,被告无暇照顾两个孩子基本生活。现长子张某乙已16岁,在外打工勉强维持生活,次子张某丙在生活、学习、营养上均跟不上同龄孩子,为给孩子××个更优越的学习、成长环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贾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曲民初字第32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张某丙由被告抚养;2、原告与刘银海的结婚证××份、房产证××份、购房协议书××份、车辆行驶证××份、邯郸老街好食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份。证明原告经济条件优越,有能力抚养张某丙,能给其较好的成长环境;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初原被告离婚时,并不是被告要执意抚养两个孩子,是原告不要两个孩子;被告经济条件非常好,具有抚养能力;张某丙现在德、智、体全面发展,成绩优秀,活泼开朗;张某丙已经习惯了现在的生活和学习环境,而且原告也是在邯郸打工,如果跟随原告生活更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和学习,所以被告不同意将张某丙交给原告抚养。被告张某甲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份、房产证两份。证明被告有多处房产,住房条件宽裕,现在已为张某丙准备好住房;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五份。证明被告收入较高,经济条件较好;3、车辆行驶证六份。证明被告现在拥有家庭轿车××辆,货车五辆,被告完全有能力抚养张某丙;4、被告与贾瑞平的结婚证××份、贾瑞平的教师资格证××份,证明被告除本人收入外,还有其爱人稳定的收入来源,其妻子是教师,可以辅导孩子的功课,有比原告更为优越的教育条件;5、张某丙在兴国学校历年来所获得的奖状六张,证明张某丙成绩优秀,身心健康,德、智、体全面发展。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结婚证据无异议,对房产证、车辆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购房协议书有异议,该协议书不能证明该房产的存在,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经济状况,且该公司是在2013年7月份注册的,现在是否正式运营不能确定,更无法证明原告的经济状况好于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提交的两份房产证均记载房产已向金融机构抵押,说明被告的经济优越性存在瑕疵,对房屋买卖合同有异议,购房时间是××××年××月××日,购房人是贾瑞平,而被告和贾瑞平登记结婚时间为2006年,该房产是贾瑞平的个人财产;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提供的2008年和2010年的租赁合同没有租赁期限,不能证明被告的盈利情况,2009年租赁合同是被告租用他人的车辆,同样没有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合同编号也相同,缺乏真实性;对证据3中“斯太尔”货车的行驶证有异议,该证已过有效期,其他车辆无法提供原件,无法律效力;对证据4中结婚证无异议,对教师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贾瑞平对张某丙进行辅导;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长子张某乙,××××年××月××日生次子张某丙。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于2005年7月5日,经本院调解以(2005)曲民初字第3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原被告协议自愿离婚,婚生子张某乙、张某丙由张某甲抚养,抚育费用由张某甲自行负担。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所生两个儿子××直随被告张某甲生活。现张某乙年满17周岁,且外出打工,有自己收入来源。2013年8月2日贾某诉至本院请求变更张某丙的抚养关系,要求由其抚养张某丙。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所生子女仍是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子女,由父方或母方抚养,首先要考虑是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双方的抚养能力等因素。本案原、被告离婚时,经法院调解双方婚生两个儿子均由被告张某甲抚养,且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贾某要求变更张某丙的抚养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丙随被告生活,对该子女健康成长不利及被告无能力抚养等,故其要求变更张某丙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丽静代理审判员  贾志冰人民陪审员  常艳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俊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