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胡小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盈通电子有限公司,胡小献,詹金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盈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郑序贤。委托代理人:林立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献,身份证记载住址: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冯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金葵,身份证记载住址:广东省惠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吕成道。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委托代理人:王江峰。上诉人广东盈通电子有限公司(下简称盈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小献、詹金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东盈通电子有限公司向胡小献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60941.7元;二、驳回胡小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5元,由胡小献负担1291元,广东盈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714元。盈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第二次开��在没有通知盈通公司到庭的情况下自行作出判决。二、胡小献是在上班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属工伤,其工作单位汕头红亭物流公司广州金平区红亭货运中转站负有参加工伤保险的责任,因该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在工伤保险范围内的责任应由该单位承担。原审没有将胡小献的劳动单位追加为被告是错误的。三、胡小献虽然是在车上劳动,但是在离开车时受伤的,应不属于车上人员,原审将其定位为车上人员没有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内承责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胡小献在二审答辩称:第一,原审法院并没有第二次开庭。第二,工伤保险和第三人侵权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分开主张。第三,其同意盈通公司的第三点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答辩称:其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盈通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詹金葵在二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讼争各方对此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仅进行过一次开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关于盈通公司上诉主张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原审仅进行过一次开庭审理,故盈通公司上诉主张原审第二次开庭未通知其到庭违反法定程序,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盈通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没有将胡小献的工作单位追加为被告错误的问题。胡小献与其工作单位之间的纠纷属于工伤保险法律关系,而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本案中未予追加胡小献的工作单位为被告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关于盈通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将胡小献定位为车上人员没有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内承责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的身份究竟是“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应当以交通事故发生即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当时受害人身体所处的位置为依据,并结合受害人因事故所受损害的原因来加以认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受害人胡小献是由于被保险车辆开动时未关好车厢尾门而跌落地面受伤。也就是说,导致胡小献受伤的原因,正是被保险车辆在未关好车厢尾门状态下的突然开动。而当被保险车辆突然开动这一侵害行为发生即交通事故发生的那一刻,胡小献正身处被保险车辆之上(否则,其就不可能因此跌落地面)。故此,受害人胡小献的身份应属于“本车人员”,而非“第三者”。而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只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受害人胡小献作为“本车人员”,并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障的对象,故盈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盈通公司的上诉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14元,由广东盈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润之审 判 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蕴妍何柳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