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密民初字第5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韩国利与北京藤精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利,北京藤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5613号原告韩国利,男,1958年8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藤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蔡家洼村蔡家洼路甲1号3区(蔡家洼观光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嵯峨严,总经理。原告韩国利与被告北京藤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藤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开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藤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利诉称:2010年7月,被告藤精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从我处借款1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此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藤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藤精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7月7日,被告藤精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被告藤精有限公司当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书写“今收到韩国利交来借款壹万元正,借款期限半年,年利率8%”。此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藤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上述事实,有被告藤精有限公司收据、职工借款明细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藤精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并约定了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藤精有限公司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其久拖不还之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藤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藤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韩国利借款一万元及利息六百元(计算至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三元,由被告北京藤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开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