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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诉郭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宿秉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巍,男,生于1986年7月24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泸州分行)与被告郭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泸州分行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委托协议书》,约定原告根据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放款通知的具体要求,以原告的名义与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相关手续。2011年12月21日,被告郭巍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24万元,期限为25年。2012年3月23日,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24万元,贷款期限为300个月,并向原告送达了《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委托放款通知(期房)》,委托原告为被告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37年5月23日止共计300个月,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即年利率为4.9%;罚息利率则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采取委托扣款的方式还款,委托扣款日为每月23日;被告以其购买的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龙驰路的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被告个人及家庭财务状况恶化,卷入或即将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被告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被告在合同项下的权益的,属被告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2年5月7日,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为原告办理了房屋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5月23日,原告根据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授权将24万元借款以购房款的名义直接支付给开发商。2013年4月23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尚欠232759.23元。另悉,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已被两自然人起诉,泸州市纳溪区法院已经受理,并对被告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龙驰路的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232759.23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罚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五年以上贷款利率的50%计付罚息至还清借款时止);2、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出庭的代理费811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龙驰路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委托协议书》。证明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原告之间形成委托贷款关系。3.《泸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泸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表》、《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委托放款通知(期房)》、《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根据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与被告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向被告贷款24万元,被告以泸州市江阳区龙驰路的房屋预购商品房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32759.23元未还。4.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借款纠纷支付律师费8110.00元。被告郭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依照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称述的基本一致。另查明,《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五款约定:“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约定: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人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但主合同中无债务人违约后应承担债权人律师费的约定。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借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公积金管理中心订立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委托合同及与被告订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在2013年4月23日后,未再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32759.23元及自2013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五年以上贷款利率的50%计付罚息至还清借款时止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用于抵押的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龙驰路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主合同中未约定债务人违约后应承担债权人委托律师出庭的代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81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第和《》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借款本金232759.23元,并从2013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五年以上贷款利率的50%计付罚息至还清借款时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对被告郭巍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龙驰路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91.00元,公告费660.00元共计5451.00元,由被告郭巍负担。(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伍         杰审判员 张朝亮人民陪审员周守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