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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邻水民初字第4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聂勇、侯玲诉冯乔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勇,侯玲,冯乔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4011号原告聂勇,男,出生于1970年8月10日,汉族。原告侯玲,女,出生于1971年12月22日,汉族,系原告聂勇之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铖,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乔文,男,出生于1931年11月13日,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宗碧,女,出生于1964年1月30日,汉族,系被告冯乔文之女。委托代理人林光成,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聂勇、侯玲诉被告冯乔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铖,被告冯乔文及其诉讼代理人冯宗碧、林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3日从四川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邻水县鼎屏镇建新路27号聚安源B栋1-3单元1层10号商业用房一间(建筑面积:54.96平方米,含地下一层),并于2013年6月9日进行房屋产权登记。被告冯乔文与四川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发生纠纷,被告冯乔文以原告所购商业门市系四川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房地产为由将其占有并进行出租。原告找被告要求其返还房产被拒,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其所侵占邻水县鼎屏镇建新路27号聚安源B栋1-3单元1层10号商业用房一间,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与四川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公司将邻水县鼎屏镇建新路27号聚安源B栋1-3单元1层10号商业用房一间钥匙交付被告并由其占有使用,四川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将该商业用房出售给原告却不该房的钥匙交给原告,系无履行标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房产部门将该房屋登记给原告系登记错误,不能确定其房屋产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9日,四川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冯乔文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将被告冯乔文位于邻水县鼎屏镇挞子丘社区6组的住宅(建筑面积:457.15平方米)进行产权调换,四川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被告房产为:邻水县鼎屏镇聚安源4单元3楼2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36.93平方米);邻水县鼎屏镇聚安源4单元4楼4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08.28平方米);邻水县鼎屏镇聚福源4单元4楼1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99.69平方米);聚福源底层从一单元向七单元方向计数第25号库房(开间为3.3米,建筑面积:38平方米)一个;聚安源底层从三中向36米大道方向计数8号库房(开间为3.6米)和9号库房(开间为3.3米)2个(共计建筑面积:72平方米)。拆迁合同签订后,被告冯乔文对9号库房不满意,于2006年该公司还房时占有了本案诉争的10库房即邻水县鼎屏镇建新路27号聚安源B栋1-3单元1层10号商业用房。2009年2月3日原告聂勇、侯玲从四川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邻水县鼎屏镇建新路27号聚安源B栋1-3单元1层10号商业用房一间(建筑面积:54.96平方米,含地下一层),并于2013年6月9日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房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冯乔文返还房产并赔偿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调查笔录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均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取得以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登记为法定凭据,原告聂勇、侯玲从四川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邻水县鼎屏镇建新路27号聚安源B栋1-3单元1层10号商业用房一间,并经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冯乔文与四川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或诉讼等途径解决,被告冯乔文不满意拆迁还房的邻水县鼎屏镇聚安源9号库房而将原四川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后出售给原告聂勇、侯玲的邻水县鼎屏镇建新路27号聚安源B栋1-3单元1层10号商业用房一间(即10号库房)占有系违法行为,应归还原告聂勇、侯玲。原告聂勇、侯玲于2013年6月9日取得邻水县鼎屏镇建新路27号聚安源B栋1-3单元1层10号商业用房的房屋产权登记,对其登记后向被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赔偿12000元明显过高,应按市场价格计算,对原告未取得产权登记前的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乔文将位于邻水县鼎屏镇建新路27号聚安源B栋1-3单元1层10号商业用房一间(即10号库房)腾空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聂勇、侯玲。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割完毕;二、由被告冯乔文赔偿原告聂勇、侯玲经济损失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被告冯乔文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建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