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法行非审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黔江区环境保护局与重庆小拇指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自然资源一审行政非诉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黔江区环境保护局,重庆小拇指畜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黔法行非审字第00110号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九路**号。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局局长。被申请人重庆小拇指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江文,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南办事处河滨南路团山堡***号。案由: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黔江环罚(2013)8号《重庆市黔江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三项内容。同时申请执行加处罚款柒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被申请人重庆小拇指畜牧有限公司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1万头生猪养殖项目,重庆市黔江区环境保护局对其做出行政处罚,并依法送达了黔江环罚(2013)8号《重庆市黔江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经审查,本院认为,黔江环罚(2013)8号《重庆市黔江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黔江环罚(2013)8号《重庆市黔江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内容及加处罚款。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江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人民陪审员 王银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