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2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张蕊与贾明华、北京环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蕊,贾明华,北京环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2195号原告张蕊,女,1990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玉丽(张蕊之母)。委托代理人张贵忠,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明华,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现被羁押。被告北京环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街31号。法定代表人许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蕊与被告贾明华、北京环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科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蕊委托代理人赵玉丽、张贵忠、被告环科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明华因被羁押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蕊诉称:2011年10月1日,我乘坐贾明华驾驶的环科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出租车(车牌号京BG35**),在北京市平谷区平关路5千米加400米处时,与路南侧树相撞,导致我受伤。后我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17日,出院后休息56日。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贾明华为全部责任。环科出租汽车公司与贾明华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7月20日,贾明华被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后我经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故起诉要求贾明华、环科出租汽车公司连带赔偿我医疗费2089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7300元、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575.44元。被告贾明华辩称:我对张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京BG35**)所有人系环科出租汽车公司,我系该公司的出租司机。张蕊与我系朋友关系。张蕊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我及环科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环科出租汽车公司辩称:贾明华系我公司的出租司机,其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京BG35**)所有人系我公司。贾明华与张蕊系朋友关系,张蕊乘坐贾明华驾驶的车辆,贾明华未向张蕊收取乘车费。事故发生时,贾明华未在履行职务期间,且醉酒驾车,系其个人行为。张蕊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贾明华予以赔偿。现张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张蕊与贾明华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日1时30分,贾明华饮酒后驾驶“北京现代”牌轿车(车牌号京BG35**)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平关路5千米加400米处(放光村西)时,与路南侧树相接触,造成车辆损坏,贾明华驾驶的车内乘车人李俊、朱倩婧当场死亡,贾明华及乘车人田小爽、徐超、张蕊受伤,田小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日,张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骨盆骨折、左坐骨支骨折、双髋臼骨折、骶骨骨折、右颧弓骨折、肋骨骨折、脑外伤后反应。”住院17日,张蕊共支付医疗费20898.85元。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贾明华为全部责任,李俊、朱倩婧、田小爽、徐超、张蕊无责任。2012年3月31日,经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蕊骨盆部所受损伤遗留部分功能障碍,构成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张蕊支付鉴定费1575.44元。为此,张蕊诉至本院。因环科出租汽车公司不认可上述鉴定结论,2013年10月9日,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张蕊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为10%。(二)张蕊伤后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为宜。张蕊支付鉴定费3150元。庭审过程中,张蕊变更了其诉讼请求,其中营养费变更为2700元、护理费变更为3600元、误工费变更为12000元、鉴定费变更为4725.44元。贾明华系环科出租汽车公司司机,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该公司。徐超与贾明华共同饮酒后,贾明华在送徐超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本院核实确认,张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89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725.44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支付救护车费收据、户口本、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环科出租汽车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2年8月6日的开庭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询问笔录、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北京环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管理细则(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贾明华饮酒后驾车超速行驶,对事故的发生,贾明华负主要赔偿责任。张蕊明知贾明华饮酒后驾车,应予以劝阻,后其乘坐贾明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张蕊亦有一定的责任。贾明华系环科出租汽车公司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张蕊损害的,其应与环科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张蕊的误工时间、收入酌定。护理费根据其护理人员的护理期限、收入情况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计算。营养费由本院根据张蕊的伤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张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鉴定费根据张蕊提交的票据确认。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此次事故的确给张蕊精神上造成损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对于赔偿总额,本院酌情确定。环科出租汽车公司之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贾明华、被告北京环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四千六百三十九元。二、驳回原告张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一十八元,由原告张蕊负担八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贾明华、被告北京环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明人民陪审员 李翠兰人民陪审员 谭杰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