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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746号原告冯某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殷燕波,男,1976年出生,汉族,新泰楼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青岛市马士基工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水清港,男,1973年出生。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燕波和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水清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15日生女儿赵某甲。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产生争执。故向法院起诉。被告赵某辩称,婚后感情很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琐事发生争吵,也是每个家庭都有的事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双方于2007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甲。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多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共同解决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生审 判 员  李 建代理审判员  张同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