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唐红亮、吴香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广州恒冠物流有限公司、陈学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红亮,吴香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广州恒冠物流有限公司,陈学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唐红亮。原告:吴香花。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胜满,系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100、、104号。负责人:钟赞君。委托代理人:李敏红,系该公司职员。第二被告:广州恒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东路403号B809房。法定代表人:梁汉彬。第三被告:陈学庆。原告唐红亮、吴香花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广州恒冠物流有限公司、陈学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红亮、吴香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祝胜满、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红、第二被告广州恒冠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汉彬、第三被告陈学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红亮、吴香花诉称,2013年7月6日9时10分,唐四毫从黄埔东路广裕码头路口南侧由南往北步行横过公路时,遇陈学庆驾驶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号重型平板车在黄埔东路中心护栏以北第四条机动车道行驶,结果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前保险杠与唐四毫发生碰撞,造成唐四毫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四毫承担主要责任,陈学庆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唐四毫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黄埔院区抢救,因伤势过重而死亡。因双方未就赔偿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1、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2418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住宿费3640元、丧葬费27842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378295元,扣除第三被告已经支付的35000元,应赔343295元中的220000元;2、三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2418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住宿费3640元、丧葬费27842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378295元,扣除第三被告已经支付的35000元,应赔343295元减去220000元后的123295元的40%,即49318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辩称:1、两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中名字不符,对其三性不予确认,两原告应补充提供死者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出生证明等材料证明两原告是该案的适格原告;2、涉案的牵引车及挂车均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牵引车另在我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侵权人应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涉案挂车存在“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的情形,依照保险合同,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3、对原告诉请的具体金额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我司赔付;住宿、误工、交通等没有正式发票或依据,我司不同意赔付;诉讼费应由侵权方承担。第二被告广州恒冠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司答辩意见与第一被告答辩意见一致,同意第一被告所述的10%的绝对免赔率。第三被告陈学庆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第一被告答辩意见一致,同意第一被告所述的10%的绝对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9时10分,唐四毫从黄埔东路广裕码头路口南侧由南往北步行横过公路时,适逢第三被告陈学庆驾驶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挂号重型平板车在黄埔东路中心护栏以北第四条机动车道行驶,因唐四毫通过路口时未在人行横道上行走且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第三被告陈学庆驾驶的涉案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行驶,导致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前保险杠与唐四毫发生碰撞,造成唐四毫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四毫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黄埔院区抢救,因伤势过重而死亡。第三被告陈学庆垫付了唐四毫在该院抢救时发生的费用。对此次事故,交警部门于八月八日作出事故认定:唐四毫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第三被告陈学庆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被告陈学庆向唐四毫家属赔偿了35000元。另查,唐四毫户籍地为河南省汝南县板店乡唐营村,但来广州居住生活已有一年以上,主要靠保洁工作及卖废品等收入维持生活。唐四毫出生于1940年5月;原告吴香花为唐四毫妻子,出生于1940年4月。原告唐红亮为唐四毫及原告吴香花的唯一子女。再查,第三被告陈学庆为涉案牵引车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涉案的牵引车及挂车挂靠于第二被告广州恒冠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涉案的牵引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涉案挂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间内。庭审时,两原告表示案件受理费如由各被告负担部分金额,可由被告迳行向两原告给付。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证明等证据证实并有当事人陈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确定由唐四毫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第三被告陈学庆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应由第三被告陈学庆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并据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涉案的牵引车及挂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涉案牵引车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唐四毫死亡后两原告应获的赔偿应先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两原告已于庭审时请求在该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目将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第一被告另承保了涉案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虽不计免赔率,但因涉案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第一被告主张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应获的赔偿如高于交强险限额,则按唐四毫与侵权方的责任划分,确定侵权方的赔偿金额。《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据此,唐四毫作为非机动车方对事故发生承主责,应自承60%份额的损失;侵权方作为机动车方,应按40%份额承担责任。上述侵权方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第一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0%;另10%的份额,由侵权方予以赔付。本案中,第二被告作为被挂靠公司,第三被告陈学军为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应就上述10%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唐四毫死亡后,两原告应依何标准获得赔偿及具体获赔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唐四毫虽为农村户籍,但根据证人证言、相关证明等证据,可予认定唐四毫在广州生活多年并有固定收入,此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付,事故发生时唐四毫73岁:30226.71元/年×(20年-13年)=211587元;事故发生时,唐四毫虽已属高龄,但有证据表明其在广州独自生活并有收入来源,本院认为可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但鉴于其收入较低,月收入为1300元/月,是否还具有扶养他人的能力,需结合广州市最低生活水准考虑。2013年广州市黄埔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为330元,唐四毫的收入水平高于此数额,其差额可以作为计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的标准,原告吴秋香73岁,其与唐四毫共育有一子,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得:(1300元-330元)×12月×7年÷2=40740元。原告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241813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唐四毫因此事故死亡,必然给两原告带来极大的痛苦,综合考虑第三被告陈学庆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支持原告可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3、住宿费:两原告主张为唐四毫的家属在广州处理事宜时发生的费用,并提交了部分收据,因第一被告对上述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上述费用本院酌定按3人,150元/日,支持7日,超出上述范围的不予支持。此费用计得:150元×3人×7天=3150元。4、丧葬费:按广州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计得:28200.5元(56401元/年÷2),原告诉请丧葬费27842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两原告主张误工费为唐四毫的兄弟三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三人的职业及实际误工费金额,本院参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酌定三人的误工标准为日均29元(10542.8元÷365天),误工期宜按7日计算,计得:29元×3人×7天=609元;6、交通费:两原告提交了部分火车票及长途客车票据,因唐四毫祖籍河南驻马店,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临近日期,从河南郑州、驻马店、平舆(为驻马店、周口、阜阳结合处)往返广州的票据可予认定,另考虑家属在广州处理唐四毫后事时还会发生部分交通费用,此部分费用无票据证明,但属实际应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综合考虑上述费用,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合计31541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按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220000元先予赔付。超出上述交强险限额的余额95414元(315414元-220000元=95414元)。由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连带赔付的比例为40%,计得38165.6元。从便于保障两原告的权利及减少诉累角度出发,本案一并将原告与三被告及三被告之间的应付及理赔金额认定如下:第三被告陈学庆已向两原告给付现金35000元,则三被告应向两原告赔付的金额为3165.6元(38165.6元-35000元=3165.6元);因涉案的牵引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则上述3165.6元,应由第一被告直接向两原告赔付。综上,第一被告应直接向两原告赔付223165.6元(220000元+3165.6元=223165.6元)。三被告之间的理赔金额认定如下:两原告应获得的上述38165.6元赔偿,本应由第一被告向两原告赔付38165.6元×90%=34349元;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连带赔付38165.6×10%=3816.6元。因第三被告陈学庆此前已向两原告实际赔付现金35000元,此部分金额应在38165.6元赔偿中扣除。因此第一被告应向第三被告给付的金额为:理应赔付金额与实际赔付金额的差额,计得:34349.04元-3165.6元=31183.4元,此部分金额由第三被告直接向第一被告理赔。第三被告另垫付的唐四毫的抢救费用,不在本案处理,第三被告可另行向第一被告主张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红亮、吴香花赔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223165.6元;二、驳回原告唐红亮、吴香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元,由原告唐红亮、吴香花负担158元;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765元,此款已由原告唐红亮、吴香花预付,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唐红亮、吴香花。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少芳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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