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9)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涛,唐山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刘江涛,男,1995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翟静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雯娜,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高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江涛与被告唐山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代理审判员王明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3年8月7日原告刘江涛撤回对被告王成起诉。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俊国,被告容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雯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江涛诉称,2012年1月9日21时30分许,原告骑摩托车沿古冶区京华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王成驾驶的冀BQ86**号桑塔纳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严重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地点为京华道宏文中学路口。后原告被送到第三医院就近抢救,后因伤势过重,三院无法医治,原告到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在唐山市第三医院及唐山市第二院共住院319天(伤情详见诊断证书),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02709.30元;病历复印费74.50元;护理误工费(刘立娜)100元*319天计31900元;左强:319天*110元/天计35090元,共计669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9天*50元/天计15950元;交通费4000元;休学保留学籍损失12000元;伤残赔偿金(9级)20年*8081元/年*20%计32324元;评残费、评残检查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272047.80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第四交警大队第201204058号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复核。经查,王成所驾冀BQ86**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唐山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有效期间内,也无免赔事由。各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上列严重损失均不履行赔偿责任,为此发生纠纷。综上所述,被告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车主,有义务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是车辆的保险单位,应依法履行保险理赔责任。为使原告身体健康权利得到保护,现对各被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122000元。剩余损失150047.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计105033.46元。剩余部分45014.34元由被告唐山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成赔偿70%计31510.03元。上述1-3项三被告应赔偿原告计:258543.50元。4.由被告唐山容大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被告行驶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对原告主张的休学的学籍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赔偿。3.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4.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现象。5.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同意不超过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容大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休学的学籍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赔偿。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我公司系冀BQ86**号小客车的车主,王成是我公司职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进行赔偿。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容大公司系冀BQ86**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肇事司机系容大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成在执行工作任务,冀BQ86**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刘江涛要求容大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刘江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102709.30元,提交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唐山市第二医院挂号及诊查费收费收据1张,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唐山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张,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唐山工人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8张,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盖章)、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1份,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盖章)、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1份,唐山市第三医院患者用药汇总统计1张,唐山市第三医院患者检查汇总统计2张,唐山市第二医院费用明细表1张,门诊病历3页,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处置单、检查报告各1张,以上证据证实刘江涛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治疗终结之日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用。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处置单为湿疹,相关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刘江涛存在擅自转院问题,如不能提供转院证明的话,其擅自转院造成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同时认为刘江涛存在挂床现象,住院天数过长不予认可,医疗费总数中还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刘江涛未对在二院住院期间为何在其他医院发生费用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刘江涛二院住院期间在其他医院发生的费用1107.14元不予确认。二被告虽对刘江涛擅自转院及住院天数过长提出异议,但未对刘江涛住院治疗存在不合理及不必要性提供出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刘江涛医疗费应为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共计101572.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50元,住院319天,刘江涛要求按每天按50元计算,合计15950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应当按每天20元计算。经审查,刘江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计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按每天20元计算,刘江涛的住院天数为3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340元。3.护理费66990元,刘江涛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及姐夫护理,提交秦皇岛汇勘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证明2份,工资表3张,古冶区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刘江涛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情况。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刘江涛未提供护理人员与其近亲属关系证明,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关系,证明上有涂改现象对刘江涛提供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同时刘江涛应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来佐证,对刘江涛护理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经审查,刘江涛提交护理鉴定系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二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刘江涛提交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没有企业负责人及会计主管的亲笔签名,不符合完整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刘江涛的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河北省租赁与商务服务业27064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及人数参照鉴定结论书的:“伤后贰人护理半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刘江涛护理费为24617.80元(27064元÷365天×(317天+15天)]。4.交通费4000元,刘江涛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共计23页,用以证实其住院及出院、做鉴定发生相关的交通费用。经质证,二被告对刘江涛提交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上的时间与原告的治疗时间不相符,只认可刘江涛交通费200元。经审查,刘江涛提交票据不能反映其交通费的真实情况,交通费票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依据刘江涛就医远近、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其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32324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刘江涛被评为玖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按2013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20%共计32324元。经质证,二被告对鉴定书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二次手术费用过高,且该鉴定属于单方委托。经审查,虽然刘江涛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鉴定属单方委托,但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机构依据鉴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而二被告只是口头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刘江涛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正确,本院对刘江涛的残疾赔偿金32324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予以确认。6.鉴定费3344.50元,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发票1张,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挂号及诊查费收费收据2张,唐山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复印费收费收据1张,收费通知单1张,委托书1份。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发生在2013年3月11日鉴定费不予认可,同时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查,根据刘江涛提交的2012年12月10日的委托书记载“2012年11月19日唐山二院X光片(170533)显示右胫骨尚未愈合,建议三个月再复查及鉴定”。上述记载能够反映刘江涛3月后再次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为必然、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但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应以正式票据记载的数额相加为准,刘江涛提交的复印费收费收据1张,收费通知单1张不是正票据,本院不予确认,经核算刘江涛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具体数额为25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刘江涛玖级伤残,同时对刘江涛就业、生活及心理均造成巨大影响,故提出上述主张。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刘江涛主张过高,同意按伤残等级每级2000元计算。经审查,刘江涛因此次事故受伤,其伤情被评定为玖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被告理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但数额应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认,故本院酌定由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8.保留学籍损失费4000元,提交中铁山桥集团高级技工学校证明1份,用以证明刘江涛系上述技工学校学生,因发生交通事故休学一年,期间保留学籍,学费3500元、住宿费500元照常缴纳。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刘江涛为该校学生无异议,但认为刘江涛未提交收费收据证实实际支出了该费用,同时此项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得到赔偿。经审查,刘江涛提交证明能够证实因交通事故休学保留学籍所受到损失,二被告应予赔偿,故本院对刘江涛保留学籍损失费4000元予以确认。9.复印费74.50元,提交复印费收据2张。经质证,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正式票据,且保险公司认为复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票据并非正式票据,本院对刘江涛主张的复印费74.50元不予确认。10.摩托车损失2000元,提交痕检报告及照片复印件各1张。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摩托车损失的具体数额。经审查,刘江涛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能证实摩托车受到碰撞,但不能证实摩托车具体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刘江涛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月9日21时30分许,王成驾驶冀BQ86**号小客车行驶至京华道宏文中学路口由东向西掉头时与由西向东刘江涛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江涛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4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江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江涛受伤后先后入住唐山第三医院及唐山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17天。2013年6月18日刘江涛的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3)临鉴字第0540号)临床鉴定: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员伤符合4.9.9-d,评定为玖级伤残。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费用壹万肆仟元。2013年8月14日古冶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古冶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89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记载:刘江涛伤后贰人护理半月后住院期间壹人护理。此事故造成刘江涛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0157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40元、护理费24617.8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524元、保留学籍损失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190377.96元。另查明,王成系容大公司的工作人员。容大公司为冀BQ86**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江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江涛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成系容大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对在执行工作任务,故王成的侵权责任应由容大公司承担。容大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Q86**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刘江涛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容大公司按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刘江涛主张的保留学籍损失及鉴定、检查费是其直接的、合理的、必要的损失,但不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内,故应由容大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江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617.8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71941.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江涛医疗费9157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4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合计人民币111912.16元的70%,即人民币78338.51元。三、被告唐山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江涛保留学籍损失费4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524元,合计人民币6524元的70%,即人民币4566.80元。四、驳回原告刘江涛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3元,由原告刘江涛负担478元,被告唐山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胡一审 判 员 李 佳代理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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