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海宏智达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成都中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海宏智达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成都中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1040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菊梅,女,汉族,1980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成都海宏智达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西二路1号附20-21号。法定代表人文毅。被告成都中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西二路1号1栋1楼附22号。法定代表人文毅。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成都海宏智达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智达公司)、成都中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租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昊、单优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希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宏智达公司、中海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海宏智达公司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1100341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256GJBGH的混凝土搅拌车7台、型号为ZLJ5336THB47X-5RZ泵车2台、型号为ZLJ5419THB49X-6RZ泵车1台,合同金额总计1347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1年11月15日前支付首付款1347000元,余款12123000元自2012年1月起分18个月平均支付给出卖人(每季度支付分期款一次,每次支付2020500元);若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逾期须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被告中海租赁公司就被告海宏智达公司应付给原告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海宏智达公司交付了设备,但被告海宏智达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款项,截至到2012年3月30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到期货款2020500元,由此产生违约金368741.25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海宏智达公司立即支付贷款2020500元。(仅指2012年3月30日的分期款);2、被告海宏智达公司立即支付及违约金368741.25元(违约金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2年3月30日,2012年3月31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被告海宏智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被告中海租赁公司对被告海宏智达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宏智达公司、中海租赁公司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海宏智达公司付款的具体时间与金额。证据二、调试交验单,拟证明原告按照与被告海宏智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交付了标的物。证据三、《违约金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海宏智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及违约金的金额。证据四、《补充协议(适用于分期付款买合同变更发票购买人名称)》,拟证明被告中海租赁公司对被告海宏智达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宏智达公司、中海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海宏智达公司、中海租赁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海宏智达公司、中海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2日,被告海宏智达公司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1100341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256GJBGH的混凝土搅拌车7台、型号为ZLJ5336THB47X-5RZ泵车2台、型号为ZLJ5419THB49X-6RZ泵车1台,合同金额总计13470000元。《产品买卖合同》第九条对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作了约定:2011年11月15日前支付首付款1347000元,余款12123000元自2012年1月起分18个月平均支付给出卖人(每季度支付分期款一次,每次支付2020500元);《产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同时明确,如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2011年11月30日,原告、被告海宏智达公司、中海租赁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适用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变更发票购买人名称)》,被告中海租赁公司自愿为11100341号《产品买卖合同》中被告海宏智达公司应付给原告的全部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海宏智达公司交付了设备,但被告海宏智达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款项,截至到2012年3月30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到期货款2020500元,由此产生违约金368741.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海宏智达公司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海宏智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应由被告海宏智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海宏智达公司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宏智达公司支付货款2020500元(截至2012年3月30日前应付的分期货款)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368741.25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之后顺延照计至货款结清之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海宏智达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因原告末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海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适用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变更发票购买人名称)》,为被告海宏智达公司提供连带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因此,对原告要求中海租赁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成都海宏智达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2020500元(截至2012年3月30日应付的分期货款)。二、限被告成都海宏智达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68741.25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3月30日,2013年3月21日后的违约金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成都中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海宏智达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成都海宏智达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成都中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913元,由被告成都海宏智达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成都中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单优艳人民陪审员 谢 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