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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0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樊丽萍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丽萍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27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丽萍,女,1959年10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潘芳梅,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丽萍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丹、沈安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丽萍及其辩护人潘芳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5月4日,被告人樊丽萍事先准备了菜刀及剪刀各1把。于当日12时30分许,在本市新北区春江镇新华村委永正宾馆203房间,被告人樊丽萍用菜刀砍被害人施某乙头部数刀,后又用剪刀捅被害人施某乙脖子,意图杀害被害人施某乙,因被害人施某乙反抗而未得逞。经鉴定被害人施某乙所受之伤为轻伤。公诉机关对上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樊丽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属犯罪未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樊丽萍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樊丽萍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樊丽萍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丽萍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丽萍与被害人施某乙自2002年起保持婚外情关系。后被告人樊丽萍怀疑被害人施某乙有新情人,而产生不满。2013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樊丽萍约被害人施某乙外出。为报复被害人施某乙,被告人樊丽萍事先准备了菜刀及剪刀各1把。当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樊丽萍与被害人施某乙至本市新北区春江镇新华村委永正宾馆203房间,被告人樊丽萍趁被害人施某乙熟睡之际用菜刀砍其头部数刀,后又用剪刀捅被害人施某乙脖子,意图杀害被害人施某乙。致被告人施某乙头部、左前胸等多处受伤。因被害人施某乙反抗而未得逞。经鉴定被害人施某乙所受之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樊丽萍家属与被害人施某乙对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已依协议履行,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施某乙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5月4日9时许开车带被告人樊丽萍至本市新北区,后至春江镇新华村委永正宾馆203房间,与被告人樊丽萍发生性关系后,其躺在床上休息。后感到头上疼痛,起来看见被告人樊丽萍手持菜刀砍其头部,用剪刀戳其胸口。被告人樊丽萍又要吃安眠药,提出一起去死,其制止了被告人樊丽萍的行为。同时请求对被告人樊丽萍从轻处理。2、证人潘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樊丽萍从厨房拿了1把菜刀。3、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5月4日11时30分许,一对男女开车至其所开的永正宾馆,开房间休息。后在楼下听到动静上楼查看,房间内两人均表示没事。当日17时许,与民警一起进入房间后,看到地上床上有血,该名男子正抓住该名女子的手,该名女子手里拿着塑料瓶,床上有1把菜刀。4、证人施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5月4日14时许,接到父亲被害人施某乙电话后,去牛塘派出所报案,后通过汽车上安装的全球定位系统在魏村一宾馆内,找到被害人施某乙。5、证人许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母亲即被告人樊丽萍的心脏、肾不太好,觉得最近一直有轻生的念头。2013年5月4日7时许,被告人樊丽萍与其电话联系后感到被告人樊丽萍精神不太好。当日15时20分许再次接到被告人樊丽萍电话,察觉被告人樊丽萍有自杀倾向,后打电话报警。6、证人许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樊丽萍于2012年底经检查发现心脏有点小问题,就一直情绪低落,认为自己治不好了。2013年5月4日被告人樊丽萍被被害人施某乙带出去散心。当日17时许听说被告人樊丽萍将被害人施某乙砍伤。7、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与证人施某甲的笔录相印证。8、证人潘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系牛塘派出所民警,2013年5月4日接到报警后,通过汽车安装的定位系统赶至案发现场。看见被告人樊丽萍与被害人施伟某手交叉抓住纠缠在一起,地上、床上都是血。从被告人樊丽萍手上、身上夺下2瓶安眠药,在床上被子里发现1把带血的菜刀。9、证人季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樊丽萍是神经官能症患者,长期失眠,近三四个月,每天都服用药物“苏安定”。后因被告人樊丽萍请求,一次性开了2瓶“苏安定”。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以及刑事照片,证实在案发现场勘验、提取作案工具等物品。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樊丽萍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樊丽萍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施某乙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14、人体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樊丽萍案发后人身检查情况。15、接处警记录,证实被害人施某丙家属向牛塘派出所报警情况。1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对被告人樊丽萍所穿衣着以及安眠药依法扣押。17、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樊丽萍与被害人施某乙就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18、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樊丽萍被抓获情况。1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樊丽萍的身份情况。20、被告人樊丽萍的供述笔录,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樊丽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丽萍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樊丽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樊丽萍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丽萍能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樊丽萍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造成的后果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决定对被告人樊丽萍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丽萍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洁人民陪审员  王仕初人民陪审员  朱晓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亚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