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5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自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XX旅馆门口路段伺机作案。见被害人彭某某脖子上戴着一个黄金佛像(约价值2700元),黄某某趁彭不注意,从后将彭的黄金佛像抢走并逃离现场。当天21时许,公安人员在镇口隆信广场门口一奶茶店将黄某某抓获。破案后,被抢的黄金佛像未能缴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桂某某、李某、房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应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楚琪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