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提与佛山市高明区姚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提,佛山市高明区姚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88号原告张提,男,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遥田镇大埔。公民身份号码:×××6015。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姚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永安。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4000016056。法定代表人何兆明。原告张提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姚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泽鑫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提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1日与被告签订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阮西村祠堂老人活动中心不锈钢门工程,当时双方约定不锈钢门的造价为19700元,后来增加合同约定外的不锈钢窗及豪华折板门等,总造价为人民币27917。该工程已于2013年1月30日完工,但被告自分两次支付给原告8000元后,原先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为由拒绝支付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高明区荷城街道阮西祠堂老人活动中心不锈钢门窗工程款人民币19917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张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张中文的《居民身份证》、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提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姚宇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提、被告姚宇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4、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张提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姚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张提提供的证据1、2、3、4,诉讼中没有出现否定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因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1日,原告张提与被告姚宇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姚宇公司将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阮西村祠堂老人活动中心不锈钢门、不锈钢窗及豪华折板门等工程交由原告张提承揽,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7917元。该工程于2013年1月30日完工,被告姚宇公司已支付原告张提8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张提工程款19917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张提与姚宇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原告张提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揽工程并完工,被告姚宇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张提诉请被告姚宇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91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姚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提支付工程款199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姚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泽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宇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