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灯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团矿业公司□□□矿业公司□□石灰石矿,杨××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灯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集团矿业公司□□□矿业公司□□石灰石矿。(简称□□石灰石矿)诉讼代表人,孙××,系该矿生产矿长。被告人杨××,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石灰石矿、被告人杨××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矿诉讼代表人孙××、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于1997年至今担任□□□□□矿生产矿长,在此期间,该矿在未办理林业部门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非法占用□□市□□□镇□□□村□□□的林地。经□□市林业局资源林政站技术人员鉴定,共占用林地16.96公顷,占用防风林林地面积0.09公顷,共17.05公顷合计255.75亩。案发后,被告人杨××于2013年9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单位□□石灰石矿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杨××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于1997年至今担任□□□□□矿生产矿长,在此期间,该矿在未办理林业部门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非法占用□□市□□□镇□□□村□□□的林地。经□□市林业局资源林政站技术人员鉴定,共占用林地16.96公顷,占用防风林林地面积0.09公顷,共17.05公顷合计255.75亩。案发后,被告人杨××于2013年9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石灰石矿诉讼代表人孙××、被告人杨××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供述与辩解;证人吴××、郜××、田××、丁×的证言;□□市林业局资源林政站鉴定书;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现场照片;违法占用林地实测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集团矿业公司□□□矿业公司□□□□□矿在被告人杨××担任生产矿长期间,在未办理林业征占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农用地改作他用,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够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于刑事处罚。本院为保护国家环境资源,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集团矿业公司□□□矿业公司□□□□□矿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杨××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王××审 判 员 刘××代理审判员 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臧××附件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