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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邢某甲与邢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邢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邢某甲,女,住吉林省委托代理人巫如秀,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一鸣,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乙,男,住上海市。原告邢某甲与被告邢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志成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和11月19日先后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巫如秀、被告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甲诉称:原告与案外人邢某丙系夫妻关系,邢某丙于2012年病故。2012年4月1日,案外人王某某向邢某丙借款20万元。邢某丙在借条上注明:如果邢某丙不在世的话,留钞票交夫人邢某甲。其后,王某某归还了2万元,余18万元未还。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起诉王某某,经法院审理,已判令王某某应当全额归还,但对该借款的权利归属则要求原、被告双方协商或另行起诉予以确定。原告认为,邢某丙在借条上的备注已构成对该借款的遗嘱,该笔借款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请求判决:原告继承被继承人邢某丙的债权18万元及利息。被告邢某乙辩称:原告要求继承邢某丙的18万元债权依据的是遗嘱。但是,借条上所留遗嘱是不合法、无效的。遗嘱上无任何人见证。另外,18万元钱款是邢某丙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对原告邢某甲诉称邢某丙已将借条上的债权处分给原告继承之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对18万元债权适用法定继承。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邢某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与被继承人邢某丙系父子关系,系邢某丙与前妻所生之子。邢某丙于2012年5月26日故世,其父母均先于其故世。另查明,邢某丙生前曾于1999年至2000年期间,为获取钱款的高收益,向案外人王某某和相关公司出借了20余万元,出借款均投入王某某儿子所设立的公司用作公司流动资金。2012年4月1日,王某某应邢某丙(已住院治疗)的要求,双方经对前期借款结算后,王某某向邢某丙另出具借条一张。借据上言明:“今收到邢某丙先生借给我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议定今年内归还,利息每季度肆仟元。此据”。在借据的右下方邢某丙添写上如下文字内容:“如果邢某丙不在世的话,钞票交夫人邢某甲”。该段文字添写时间不详。之后,王某某根据邢某丙的要求,于2012年5月23日向邢某丙归还了20,000元,该笔还款由邢某甲收取。被继承人故世后,原、被告与王某就上述借款在法院进行了诉讼。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邢某甲、邢某乙借款本金18万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邢某甲、邢某乙本金18万元的逾期利息,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算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该一审判决现已生效。徐汇法院判决后,王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通过银行划账将上述借款本金180,000元返还给了被告邢某乙,但借款的逾期利息未结算支付。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结婚证、长宁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借据二份、协议书、向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徐汇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佐证。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邢某甲、被告邢某乙对系争债权是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争议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原、被告系被继承人邢某丙的配偶和子女,均依法享有继承邢某丙所遗财产的权利。关于邢某丙在借款上所书写的文字意思表示是否能构成邢某丙已对其生前的财产之处分。本院认为从该段文字所表明的意思,反映邢某丙要求王某某如在还款期内偿还借款时,其如果已故世,嘱咐王某某将钞票交给配偶邢某甲。但是,对该笔钱款在其生后如何处理,应归谁继承,尚未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故此,原告要求对邢某丙所遗18万元债权按照遗嘱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要求对上述债权按照法定继承并分割处理,本院依法可予准许。关于系争的18万元债权属邢某丙的个人财产还是原告与邢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之争议。通过本案案外人王某某对债务形成时间的陈述,结合徐汇法院对该笔债务在判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情况和该笔债务初始形成时,王某某向邢某丙和相关公司出具的借据、协议书,本院可以认定债权债务发生在原告和邢某丙登记结婚之前。2012年4月1日出具的借据,仅是对前期所发生的借贷关系经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务凭证。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的该笔债权债务发生在其与邢某丙的婚姻存续期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邢某丙所遗18万元债权属其婚前的个人财产,应全部作为遗产由原、被告依法继承。该笔债权本金已由被告从债务人王某某处取得,故被告有义务将其中属原告继承的部分交付给原告。至于债权本金利息,原、被告应与案外人王某某另行结算。关于原告提出的因本案的诉讼,其聘请律师并支付了相关律师费用要求被告承担之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邢某丙所遗债权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债务人王某某已向邢某乙履行了本金),其中人民币9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邢某甲继承所有,人民币9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邢某乙继承所有;被告邢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钱款人民币90,000元交付给原告邢某甲;二、原告邢某甲要求被告邢某乙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50元,由原告邢某甲负担人民币975元,被告邢某乙负担人民币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志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2、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3、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