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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芦法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袁国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芦法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国奇,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430204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株洲市建设南路望月楼3栋201号;因盗窃,于1996年11月28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1999年4月2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9月2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2年8月27日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8月5日被提前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国奇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国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5时许,被告人袁国奇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徐家桥步行街百度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易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飞肯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在株洲市天元区湘江五桥桥头销赃。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国奇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易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刘某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照片、交强险保险单、车辆行驶证、抓获材料、人口信息材料、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袁国奇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国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国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国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国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袁国奇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国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袁国奇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叶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齐玲俐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