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与史金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史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汪新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秋良,唐山市路北区果园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某,男,1960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史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唐山市路北区果园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秋良,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在常各庄村有房屋三间,占地面积209平方米,原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唐北集用(2002)字第5340号,土地使用者均登记为史某某。现经政府规划批准,常各庄村原庄址转为建设用地,用于站前路南延项目和常各庄村平改楼配套管网建设。常各庄村经村民自治程序制定并通过了常各庄平改楼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目前,绝大多数村民已经完成拆迁,腾出土地。被告三间房屋及附属物坐落在站前路南延项目和常各庄村平改楼配套管网建设用地区域内。原告已向被告告知了平改楼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和有关政策法规,并多次做工作与其协商拆迁事项,但被告仍拒不拆迁,致使常各庄回迁楼的配套管网建设不能施工,已经建成的村民回迁楼不能入住。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拆迁房屋的行为已对常各庄回迁楼配套管网建设造成了严重妨碍。因此向你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坐落在常各庄平改回迁楼配套管网建设用地区域的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请依法判决排除妨碍,被告立即拆除坐落在常各庄平改回迁楼配套管网建设用地区域的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史某某辨称,村委会自2009年启动平改以来从未向我们出示任何与平改相关的合法手续。4年时间里村委会从未正式与我家商谈拆迁事项。不属于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范围。申请先予执行应是在诉讼过程中,为保障弱势权利人生产、生活上的急需,义务人提前履行法定义务。而村委会起诉状和先予执行申请书时间相同,不是在诉讼过程中。只有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我与村委会未签任何协议,未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对村委会不具有要拆除我合法房屋的义务,不符合先予执行的条件,村委会无权起诉我们。自2009年村委会启动平改楼以来,在村委会多次采取强硬手段逼迫我在平改拆迁合同书上签字未果的情况下,单方面将我排除在平改楼范围之外。对此,作为常各庄的常住村民,我表示深感痛心,也对村委会的不法行为表示不满。作为常各庄的常住村民,我应该享有参加常各庄平改楼方案的权利和义务。2010年我们进京上访,政府帮助我们解决了部分居民房屋被强拆的问题,但那时我家只是被停电、停水。未被划入解决范围之内。2013年5月,村委会以民事诉讼状,在法院未开庭,未与我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况下,要求法院以先予执行的强制手段,对我房屋进行强制性拆除。村委会在先予执行申请书上说,村民的回迁楼已经建成,但事实是2009年拆迁至今,为村民盖的回迁楼还未在协议的楼址上施工,到目前全村村民还在为此事上访维权。因此不属于因紧急情况急需先予执行的案件。村委会的起诉状和先予执行的申请书上的申请时间都是2013年5月22日,2013年5月23日傍晚法院送来传票,要我们27日接受询问。而在2013年5月24日晚就下达了民事裁定书。在22日被村委会起诉,法院在我们还未被询问,案件未被审里,基本事实不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不符合先予执行的条件下,法院听信了村委会的片面之词就做出了先予执行的裁定,于2013年5月30日,对我房屋强制性拆除。未严格按照2011年7月22日《最高法院征地强拆通知》第二条的有关规定行执行。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8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4年间,村委会并未与我进行正式的拆迁协商。对拆迁事宜一拖再拖。侵犯了我作为常各庄村民应享有的权利。也损害了我作为常各庄村民应享有的福利和待遇,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使我居无定所。希望法院能够根据我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支持和合理的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某某系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村民,其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老大街东23号有平正房三间,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史某某,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唐北集用(2002)字第5340号。2007年常各庄村进行平房改造并公布了常各庄村平改方案实施意见,史某某一家不认可按平改方案实施意见补偿,故一直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三间平正房也一直未拆除。因被告三间平正房未拆除,造成常各庄村平改楼小区配套管网建设无法施工,已影响了全村几千户村民无法回迁。原告遂起诉法院要求排除妨害,并申请先予执行,被告三间房屋经先予执行后才被拆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土地部门的土地登记档案,常各庄村两委会议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进行平房改造的工作中,被告拒不拆迁房屋的行为已对常各庄回迁楼配套管网建设造成了严重妨害,侵害了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某拆除坐落在常各庄平改回迁楼配套管网建设用地区域的房屋及附属物建筑【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老大街东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唐北集用(2002)字第5340号】。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代理审判员 季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薇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