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薛桂芳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东兴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桂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东兴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802号原告薛桂芳,女,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东兴支行,(南城所)。负责人李海燕,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范丹健,系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何仲仪,系该银行职员。原告薛桂芳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东兴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俊平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桂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丹健、何仲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11日在被告银行办理了一张活期存折,同时也办理了一张龙卡(储蓄卡),之后一直正常使用。至2013年8月6日原告在查询账户余额时发现余额为0元,当时倍感惊讶和恐惧,存折、卡一直由原告保管从未离开,密码也没告诉任何人,储蓄卡也没有在任何消费使用过,我账户的存款为何不翼而飞呢?于是原告立刻到银行查询,被告知该存款于7月23日在省外分三次被转走,第一次转走22000元,手续费50元,第二次取款4600元,手续费46元,第三次转帐80元,手续费2元,共计26778元。最后余额8元是8月5日信用卡预约还款被扣的。后原告立即报警,被告银行主管通知原告在8月12日需到银行填写一份表,当时才知道该存款是在7月23日凌晨在山东日照铁路支行营业室的ATM机被盗走。原告近一年没有离开过本省,近段时间更没离开过本地,存折、卡也没离开过本人,因存款的无故损失,是银行未履行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造成的,银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盗存款26778元及相应利息。请求判决:1、请求被告赔偿被盗存款26778元及相应利息(即以26778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3日开始计算到银行赔偿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于其自认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广州市番禺区直属机关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我在广州市番禺区直属机关幼儿园担任出纳,并证明2013年7月23日在单位上班的事实。2、打卡记录原件1份,证明2013年7月23日在单位上班的事实。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业务登记单,证明在证明2013年7月22日我曾经去中国电信股份广州分公司办理过业务,没有外出,在番禺的事实。4、发票原件1份、收据原件3份、广州市番禺区有线电视业务登记回执原件1份,证明我在番禺的事实。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原件1份,证明涉案款项在2013年7月23日在山东日照铁路支行被盗刷的事实。6、存折原件1份、银行卡原件1份,证明在被告银行卡办理涉案银行卡和存折的事实;7、受案回执原件1份,证明我在2013年8月6日发现涉案银行卡中的款项被盗取后当日立即到市桥派出所报案的事实。被告答辩称:我方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被答辩人所称的其银行卡被盗刷事实无法确认,本案并非伪卡交易案件。第二,我行在现行法律规定及技术标准、科技条件下,为储户提供了安全的交易环境,诉争的储蓄卡取款时符合银行安全交易规定的条件。第三,银行卡交易中,密码和银行卡同等重要,密码具有唯一性,只要密码不泄露,储户卡内资金就可以得到保障,答辩人已尽保密义务。第四,退一步讲,假设本案存在伪冒银行卡的情况,原告损失与原告疏于保管自身银行卡和密码有因果关系。另外,对于被答辩人请求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我方不同意,我方认为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活期利率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11日在被告处办理储蓄账户及龙卡用于转理财产品及购买股票(卡号:×××2168),并设置了密码。2013年8月6日,原告到银行查询账户时发现该银行卡中款项全部不见了,原告立即前往银行查询,被告知该卡内存款于2013年7月23日凌晨在山东日照铁路支行营业室的ATM机被他人分三次转走共计26778元。原告其后立即向市桥派出所报警。现双方经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至引至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和原告提供打卡记录原件1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业务登记单、发票原件1份、收据原件3份、广州市番禺区有线电视业务登记回执原件1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原件1、存折原件1份、银行卡原件1份、受案回执原件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薛桂芳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东兴支行办理储蓄账户及银行卡,被告经审查、核实后向原告发出储蓄卡,该卡经激活后由原告设置密码使用。至此,双方之间银行卡储蓄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一方面,被告具有保障银行卡持卡人存款安全的义务,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的合同义务,这在我国商业银行法和合同法作了明确约定。在该安全保障义务下,银行应具备相应的鉴别银行卡真伪的技术能力,能识别真实的交易凭证,并对用于消费的银行卡的不真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银行应为户提供安全的交易场所,及时更新技术和设备以有效应对损害银行卡持卡人资金安全的犯罪手段。银行如未能尽此义务的,应向银行卡持卡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银行卡持卡人具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信息安全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薛桂芳身为银行卡持卡人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但原告薛桂芳显然未能妥善保护密码,导致密码而造成经济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卡密码是由被告泄露的,银行卡持卡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法条的基本原则,原告薛桂芳身为银行卡持卡人,其应举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其银行卡信息被泄露,证明他人持伪造银行卡从ATM机盗取了本应属于原告的款项,从而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这一基本的事实。遵循这一原则分配举证责任,亦是防范储户道德风险的最基本的法制保障。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知晓其银行卡被盗刷后,及时向被告反映和有效地向公安机关报案,可见原告采取了积极行为保护自己权益,避免损失扩大;从原告提交的账户清单来看,涉案款项是在外地ATM机盗取完成,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行为原告所为,反映涉案银行卡信息的泄露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而伪造银行卡的存在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银行的识别系统在鉴别银行卡的真伪方面存在缺陷,结合以上事实,可以合理推定涉案交易使用的是伪造银行卡盗刷。因此,银行向持有伪造银行卡的使用者盗刷消费成功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而止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6778元,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抗辩意见存在加重对方责任,减轻己方责任,忽略银行的识别系统在鉴别银行卡的真伪方面存在缺陷和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及对银行卡管理滞后的情形,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在本案中,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被告应承担损失的70%责任,即向原告赔付26778元×70%=18744.60元。被告应承担损失的30%责任,即自行承担26778元×30%=8033.4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26778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该损失及利息应调整以18744.6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标准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东兴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薛桂芳赔偿经济损失18744.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薛桂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东兴支行负担134元,原告薛桂芳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俊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玉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