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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0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温育彪与任丽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0328号原告温某,男,1986年10月19日生,汉族。被告任某,女,1985年4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霞,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相识,2007年12月7日生一子,取名温竣联。2010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发生争执。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任某辩称,生活中被告什么事都让着原告,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7年1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温竣联。2010年3月1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应当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营造和睦的家庭氛围,共同促进婚生子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山明代理审判员  王 禹人民陪审员  方锦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