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民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叶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叶某,农民。被告杨某,农民。原告叶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XXXX年X月X日生男孩叶某甲,XXXX年X月XX日生次子叶乙,XXXX年农历X月XX日生女儿叶丙。自结婚后,因性格不合不断生气。被告于XXXX年迷恋上网。被告于XXXX年X月XX日丢下三个孩子离家出走,原告到处找无音信。XXXX年X月XX日,被告和原告联系,让原告带着女孩去大名办理离婚,后被告称给女孩买零食,将女孩骗走,离婚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证据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叶某甲、叶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叶某甲、叶乙身份情况;3、大名县XX镇XXX村村委会证明信一份,证明婚生女儿叶丙身份情况。被告杨某书面辩称,1、同意与叶某解除婚姻关系。理由是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二年。2、现有三个孩子,叶某甲、叶乙归男方抚养,叶丙归女方抚养。3、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家具、家电、一辆面包车。4、关于孩子抚养费问题:(1)如果女方不支付抚养费,则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2)如果女方支付抚养费,同意每月支付150元,但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折价后分割。5、现无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XXXX年X月X日生长子叶某甲,XXXX年X月XX日生次子叶乙,XXXX年X月XX日(农历X月XX日)生女儿叶丙。现长子叶某甲、次子叶乙随原告叶某生活,女儿叶丙随被告杨某生活。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因性格不合,双方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XXXX年X月,被告杨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后双方协商离婚事宜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度大名县农村居民总收入为785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育有子女,但双方婚前了解不多,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XXXX年X月,杨某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已两年有余。诉讼过程中,杨某提交书面意见,明确表示同意与叶某离婚。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叶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长子叶某甲、婚生次子叶乙现随叶某生活,婚生女儿叶丙现随杨某生活,为孩子健康成长着想,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现状,故婚生长子叶某甲、婚生次子叶乙由叶某抚养,婚生女儿叶丙由杨某抚养,互相向对方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至叶某起诉时,长子叶某甲还有10年零7个月才满18周岁,次子叶乙还有12年才满18周岁,女儿叶丙还有13年零9个月才满18周岁,两项相抵后,杨某应向叶某支付抚养费差额11103.2元(7856元/年×16%×8年+7856元/年×16%÷12个月×10个月=11103.2元)。杨某虽称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且叶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本院暂不处理,杨某有证据后,可向本院另行起诉。因杨某未出庭,嫁妆数目无法查明,且叶某对杨某母亲所述的嫁妆数目不予认可,故嫁妆问题本院暂不处理,杨某可向本院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叶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叶某甲、婚生次子叶乙由原告叶某直接抚养,婚生女儿叶丙由被告杨某直接抚养,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叶某支付孩子抚养费差额11103.2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常法审 判 员  孟令俊人民陪审员  范玉刚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成肖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