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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法民初字第02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黄道某与黄某某,黄某军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道某,黄建某,黄某某,黄某军,黄某斌,黄某勇,黄某萍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法民初字第02789号原告黄道某。被告黄建某。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军。被告黄某斌。被告黄某勇。被告黄某萍。原告黄道某诉被告黄建某、黄某某、黄某军、黄某斌、黄某勇以及黄某萍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道某以及被告黄建某、黄某军、黄某斌、黄某勇、黄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秦某某共同生育了被告黄某某、黄建某、黄某军、黄某斌、黄某勇五个子女,原告与秦某某共同生育了黄某萍。原告系城镇居民,除每月90元的农村社会保险外无其他经济收入,因无工作和经济来源,年老体弱,身患多病,生活困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六个子女每月共同给付生活费900元,医疗费用由六个子女平均分担。被告黄建某辩称,每月900元生活费偏高,以后的医疗费如果太多将无法承担。被告黄某军辩称,无力承担赡养费,主要是因为生活困难,经济也困难,靠租房居住。被告黄某斌辩称,没有钱给付抚养费。被告黄某勇辩称,由于经济上困难,丈夫患癌症去世,还有两个孩子要抚养。被告黄某萍辩称,愿意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份额。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秦某某共同生育了被告黄某某、黄建某、黄某军、黄某斌、黄某勇五个子女,原告与秦某某共同生育了黄某萍。原告系城镇居民,除每月领取约90元的农村社会保险外无其他经济收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黄道某年满70岁,已无劳动能力,虽每月领取一定的社保费,但是仍不能满足生活需要,作为子女均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六被告每月共同给付生活费900.00元的请求,结合本县的实际消费水平和原告的生活环境,本院酌定为每月600.00元。原告要求六被告平均分担其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六被告未提供其经济困难的证据,本院推定六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相当,应平均负担原告的生活费和医疗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3年12月起,被告黄某某、黄建某、黄某军、黄某斌、黄某勇、黄某萍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黄道某生活费100.00元,限每月10日前支付完毕;二、从2013年12月起,原告黄道某的医疗费由被告黄某某、黄建某、黄某军、黄某斌、黄某勇、黄某萍各承担六分之一;三、驳回原告黄道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黄某某、黄建某、黄某军、黄某斌、黄某勇、黄某萍各负担5.00元,原告黄道某自行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晓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