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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张旭光与宁波市鑫友光伏有限公司管理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旭光,宁波市鑫友光伏有限公司管理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鑫友光伏有限公司管理人。代表人:钟锡军。委托代理人:胡铭心。委托代理人:钱聪静。上诉人张旭光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旭光于2009年9月1日进入宁波市鑫友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友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1日。合同约定张旭光担任采购,基础工资1100元/月,岗位工资2900元/月。张旭光2009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实际工资每月4000元;2011年11月开始为9000元/月。2011年12月,鑫友公司开始出现经营危机,于2012年1月开始处理债务事宜,2012年2月春节后开始遣散普通员工。2012年2月25日,鑫友公司以企业破产清算为由与张旭光解除劳动合同。鑫友公司为张旭光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2月,但2012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费未到帐。2012年3月,张旭光回到鑫友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5月19日,鑫友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表明“本单位现正与各债权人洽谈债务偿还、债务和解等事宜,现特别授权本单位员工张旭光以及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邬辉林、习平全权代表本单位参与债务偿还、债务合计事宜……本授权委托书在本单位正式撤销授权之前均有效。”鑫友公司发放张旭光2012年3月份工资9000元、5月份工资6000元、6月份工资50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鑫友公司通过银行向张旭光支付过5笔款项,金额分别为4955元、4955元、5135元、5135元和5135元。2012年中,鑫友公司召开过股东大会,下半年开始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鑫友公司仅剩下几名财务管理人员及其他个别员工。2012年12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甬鄞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苏州工业园区恩兹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对鑫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3年1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甬鄞破字第1-3号决定书,指定宁波正德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宁波市鑫友光伏有限公司管理人。2013年2月19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张旭光的仲裁申请。该委于同年5月10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2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鑫友公司为张旭光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鑫友公司支付张旭光经济补偿金14166.70元,驳回了张旭光的其他仲裁请求。张旭光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鑫友公司:1.支付张旭光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差额32000元(4000元×8个月);2.支付张旭光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的双倍工资99000元(9000元×11个月);3.为张旭光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的五项基本社会保险;4.支付张旭光经济补偿金31500元(9000元×3.5个月);5.支付张旭光因鑫友公司在2013年2月4日与张旭光解除劳动关系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9000元。鑫友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张旭光与鑫友公司于2012年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之后鑫友公司并未要求张旭光留下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鑫友公司不需要支付张旭光所主张的工资差额、双倍工资以及缴纳社会保险;2.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张旭光于2009年9月1日进入鑫友公司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双方于2012年2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为2.5个月;3.鑫友公司自2011年12月开始出现严重的经营困难,2012年2月春节后开始遣散员工。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鑫友公司属于在生产经营困难濒临破产的情况下与张旭光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张旭光代通知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鑫友公司于2012年2月25日以破产清算为由与张旭光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鑫友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张旭光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25日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张旭光主张其于2012年3月份回到鑫友公司工作,并提供了工资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证实,而鑫友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张旭光重新入职的时间,故原审法院采信张旭光的主张,认定张旭光与鑫友公司于2012年3月份开始重新建立新的劳动关系。鑫友公司关于双方原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建立的是聘用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张旭光主张鑫友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再次与张旭光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就该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张旭光据此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对张旭光要求鑫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仅对双方原劳动关系解除的部分予以支持,金额为14166.70元[(4000元/月×8个月+9000元/月×4个月)/12个月×2.5个月]。张旭光要求鑫光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张旭光与鑫友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后,鑫友公司未为张旭光缴纳社会保险,应当依法予以补缴。张旭光要求鑫友公司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社会保险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根据社会保险补缴政策,原审法院仅支持补缴上述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关于张旭光要求鑫友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差额32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张旭光与鑫友公司在重新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时,张旭光的工作内容和鑫友公司经营状况较之前已发生变化,张旭光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对于张旭光的具体工资标准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也无证据显示张旭光期间曾就鑫友公司发放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故对张旭光的该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旭光与鑫友公司在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后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当时鑫友公司已经处于停止正常生产经营的状态,且2012年下半年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公司濒临破产,双方已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充分客观条件,因此,对于张旭光要求鑫友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市鑫友光伏有限公司支付张旭光2012年2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166.70元;二、宁波市鑫友光伏有限公司为张旭光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其中个人自负部分由张旭光自行承担。张旭光个人应负担部分,宁波市鑫友光伏有限公司可在办理补缴手续时在上述第一项其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以上一、二项,限宁波市鑫友光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张旭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旭光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旭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旭光提供的《关于公司留用人员问题》这份证据,证实鑫友公司承诺在保证工资待遇不变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份开始与张旭光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由于张旭光与鑫友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前每月工资为9000元,因此自2012年3月份起,鑫友公司应依法与张旭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每月支付给张旭光9000元工资。但原审法院却以鑫友公司重新与张旭光建立劳动关系时,鑫友公司已处于停止正常生产经营的状态为由,判决确认鑫友公司可以与张旭光不订立劳动合同,并无需向张旭光支付双倍工资,同时原审法院还以双方在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后未对张旭光具体工资标准进行明确约定为由,判决认定张旭光要求鑫友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依据,对此张旭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判决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维持原判第二项,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为:判令鑫友公司按每月9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张旭光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差额32000元,以及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的双倍工资99000元,并判令由鑫友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被上诉人鑫友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旭光与被上诉人鑫友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但上诉人张旭光在二审庭审中提供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鑫友公司《关于公司留用人员问题》这份证据的原件,要求被上诉人鑫友公司对此进行核对。经质证,被上诉人鑫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张旭光提供的这一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旭光除对原审认定以下两点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1.“……下半年开始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2.“……鑫友公司通过银行向张旭光支付过5笔款项……”。上诉人张旭光认为,2012年下半年开始鑫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去向不明,而是去了德国讨债,至于鑫友公司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通过银行支付给张旭光的不是5笔款项,而是工资。被上诉人鑫友公司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下两点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1.“2012年3月,张旭光回到鑫友公司工作……”;2.“鑫友公司发放张旭光2012年3月份工资……鑫友公司通过银行向张旭光支付过5笔款项,金额分别为……”。被上诉人鑫友公司认为,张旭光没有再到鑫友公司上班,张旭光收到的这些款项,不是鑫友公司支付的,不是公司行为,上述款项是通过财务人员的个人帐户支付出去的,因此应该认定为是财务人员的私人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记载,对于2012年下半年开始鑫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这一事实,系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之一,对此张旭光当庭表示无异议,因此张旭光现对此再提出异议,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这一异议,不予采信。至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鑫友公司通过银行支付给张旭光的5笔款项的性质,张旭光认为该5笔款项为鑫友公司支付给其的工资,而鑫友公司则认为是公司财务人员的私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不是其公司支付给张旭光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联系原审判决书对于这一事实认定上下文表述来看,该5笔款项从性质上看应为鑫友公司支付给张旭光的工资,因此对于鑫友公司提出的该款项的支付属于其公司财务人员的私人行为这一辩称,因其缺乏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且明显不符常理,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2012年3月开始张旭光与鑫友公司之间是否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这一点,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张旭光在原审法院提供的工资单以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对于张旭光在2012年3月以后实际为鑫友公司工作的主要内容的陈述,认定鑫友公司与张旭光于2012年3月开始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于鑫友公司提出其公司2012年3月后并未聘用张旭光为其公司工作,而是临时委托张旭光为其公司处理债务事宜这一异议,因鑫友公司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鑫友公司于2012年2月25日以企业破产清算为由与张旭光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事实陈述一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2012年3月双方是否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第二,2012年3月以后鑫友公司是否应支付张旭光工资,每月工资标准应为多少。根据鑫友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张旭光与鑫友公司于2012年3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符合本案客观事实。鑫友公司辩称其公司2012年3月与张旭光之间所建立的是聘用关系,其公司仅是临时委托张旭光处理公司相关事务,但其未能提供相应充分证据予以印证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鑫友公司2012年3月以后实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并进行破产清算重整,由此可见张旭光要求鑫友公司按其原工资待遇标准向其支付报酬,显然不符常理。虽然张旭光提供鑫友公司《关于公司留用人员问题》这一证据,用以证明鑫友公司承诺其重新入职后原工资待遇不变,但鑫友公司对该份证据未予认可,而张旭光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与鑫友公司之间曾就重新入职后工资待遇数额进行过明确约定,并且根据张旭光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的陈述“……我说可以按照6000元/月,可以协助公司处理债权债务……”,由此可见张旭光也认可其重新入职鑫友公司后每月工资报酬数额并非确定,而是可以由公司根据经营状况确定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于张旭光要求鑫友公司按每月9000元的标准支付其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差额这一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鑫友公司与张旭光于2012年3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但鑫友公司当时实际已处于经营严重困难、已停止正常生产经营的状态,并已进入法定破产清算程序,鉴于劳动关系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特性,故鑫友公司与张旭光实际已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并非鑫友公司无故不与张旭光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对于张旭光要求鑫友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旭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周 娜审 判 员  陈士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