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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庞某某,女,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浦北县安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庞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耀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海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自由相识恋爱后,2009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4日生育女儿谢某,曾与原告生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于2009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浦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012年10月1日,被告又因吸食毒品再次被浦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由于被告屡次吸毒不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又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庞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婚生女儿谢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谢某某辩称,当初是原告劝其进浦北戒毒所强制戒毒,而现在原告又提出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谢某由其抚养。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后,2009年2月19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4日生育女儿谢某,跟随原告生活。2012年起与被告的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11月20日,被告因吸食毒品被浦北县公安局查获,浦北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告在强制戒毒期间,原告曾去探望被告。被告戒毒回家后,2012年10月1日,被告又因吸食毒品再次被浦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原告曾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既没有探望被告,也没有与被告联系,现原告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的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2013)浦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13)钦民一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前由于双方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原、被告生育女儿后,原告才知道被告有吸食毒品。原告曾给机会被告,劝告其戒除毒瘾,但被告经强制戒毒后,不但不改,仍然还继续吸食毒品,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双方也没有联系和来往,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谢某,离婚后,虽然被告也想抚养,但由于被告有吸毒史,没有经济能力,且正在浦北县戒毒所强制戒毒。因此,婚生女儿谢某由其抚养明显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而由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谢某出生后曾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抚养女儿,对其女儿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原、被告的女儿谢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同时,原告自愿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谢某由原告庞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庞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耀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海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