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199号原告陈某某等人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张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199号原告陈某1,男,194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樟木镇古陂村陈村**号。原告陈某2,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樟木镇古陂村陈村****号。原告陈某3,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樟木镇古陂村陈村**号。原告陈某4,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樟木镇古陂村陈村**号。原告陈某5,女,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成均镇和合村州街****号。原告陈某6,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江岸***号。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1,男,1986年9月5日出生,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樟木镇莘鸣村莘渭村人,农民,现羁押在广西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张某2,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樟木镇莘鸣村莘渭村***号。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诉被告张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良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相宇担任记录。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1的委托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3日17时,被告张某1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莘鸣村往樟木圩方向行驶,至玉林市樟木镇某路段时,碰撞正常步行的李某1,致李某1受伤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8104元,丧葬费1881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84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37757.9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7100元,被告还应赔偿120657.9元。被告张某1辩称,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现在没有钱,等其服刑出来后再慢慢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7时,被告张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玉林市樟木镇莘鸣村往樟木圩方向行驶,至玉林市樟木镇某路段时,与从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往道路右侧横过的行人李某1发生碰撞,造成李某1受伤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8日,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2013)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1已赔偿了17100元给原告。另查明,受害人李某1,女,1945年8月10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67岁。其丈夫陈某1,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现均已成年。参照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78104元,丧葬费1881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843.9元(3×5×56.26),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7757.9元。扣除被告张某1已赔偿的17100元,原告尚存在经济损失100657.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张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8104元,丧葬费18810元,符合法律规定,主张办丧误工损失参照2013年实施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农、林、牧、渔的计算标准按5人3天计算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1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00657.9元给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本案受理费2713元,减半收取为13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1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3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良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相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