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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周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7日下午,在团标十组路口距团标收费站300米,环山公路南侧,被告人吴XX因纠纷与许XX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吴XX用羊镐把将许XX的头部及左手打伤。经法医鉴定,许XX左手掌部之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吴XX赔偿被害人许XX5万元,许XX对吴XX表示谅解。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笔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6时许,在团标十组路口距团标收费站300米,环山公路南侧,被告人吴XX因纠纷与许XX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吴XX用羊镐把将许XX的头部及左手打伤。经法医鉴定,许XX左手掌部之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吴XX赔偿被害人许XX5万元,许XX对吴XX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XX供述,2012年12月7日16时许,我开车从团标十队路口经过,严根根、张百锁等人在路北的商店门口坐着,他们叫我过去。我过去后发现今年6、7月准备用刀砍我及用砖砸我的一个小伙和他们坐在一起,我看他时,他很凶地对我说:“看啥看呢”。后我开车把在我车上的割草的工人送到马召石头村。回团标十队路口时,我看到那个小伙在路南团标村路口离我20多米远,我就从车上拿了一根洋镐把朝他走了过去,那个小伙右手拿着一把长约20公分的弹簧刀,左手提了一袋冰糖,也向我的方向走。我拿着洋镐把打到那个小伙的左手及头上,后那个小伙就倒在地上,我就停下没再打了。那小伙起来后就跑到刘宝苍的房子里,我跟过去,发现里面们锁着,我就站在窗户边上,后郭金海等人把我拉回去了。当时现场还有郭金海、孙周平、黄娟、刘宝苍、严根根等人。洋镐把有1米2长,直径约4公分粗,后公安机关将洋镐把从我家提取了。事后我给许XX赔偿5万元。2、被害人许XX陈述,2012年12月7日下午16时许,我在环山公路南侧距团标收费站300米,团标十组路口处,突然看见一辆银灰色昌河车由东向西在路南侧停着,距我有十米左右,车上冲下来4个人,手持洋镐把等工具,一句话没说就将我打倒,随后又来了一个人,共5人对我进行殴打。我就认识吴XX,其他四个我都不认识。吴XX和一个我不认识地打着了我,其他三人没打着,吴XX右手拿洋镐把将我头和左手打了三下,那个我不认识的用什么工具我不知道,他把我头打了一下。当时我在跑,他们在后面追。当时有很多群众,我只记得有严根根、张百锁、刘宝娃三人。我经医院诊治,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三指的掌骨骨折,左侧头皮挫伤。3、证人余X证明,2012年12月7日下午16时左右,我和许XX在距团标收费站300米左右的环山公路南边麻将馆看打麻将。许XX要去接人,就出了麻将馆,这时我从麻将馆窗户看见外边路北吴XX手里拿着洋镐把并带了4个小伙向路南走,看见吴XX等人打许XX,我就赶紧出去了。后许XX跑到麻将馆里去了,后吴XX被制止了,向北边走了。我没有看见许XX的伤,后来被黄娟和一个我不知道的人送到医院去了。当时现场还有黄X、郭XX、孙XX、刘XX等人,其他人我都不认识。4、证人刘XX证明,2012年12月7日下午,我从外面回来准备进家门,看见吴XX追许XX,许XX跑到我家东隔壁的房子里躲吴XX。过了一会,郭金海等几人把吴XX拉走了,当时我只看见吴XX一个人在追许XX,拿什么工具没注意,也不知道吴XX因何事要打许XX。我没有注意许XX的伤势,也没看见谁打他的。当时路北商店门口有郭XX、孙XX,还有谁我想不起来了。2013年2月5日,许XX、郭金海与吴XX家人到我家让我调解,吴XX对许XX赔偿5万元,经我手给了许XX。许XX写了5万元的领条及对吴XX的谅解书。5、证人郭XX证明,2012年12月7日下午,我们在打牌娱乐,突然进来一个青年人,手里拿着一把大概20公分的弹簧刀,转身把门锁了,我从窗户看见吴XX被几个人拉着,就出去把吴XX劝回去了。当时吴XX追那个进房子的小伙,原因是听说以前因为地畔的问题拿刀的小伙追过吴XX。当时还有孙XX、刘XX等人,我没注意有谁受伤,后来听说那个小伙手和头受伤了,谁打的我没见。2013年2月5日,我、许XX与吴XX家人到刘宝苍家,调解吴XX与许XX民事部分,吴XX对许XX赔偿5万元,经刘宝苍转手给了许XX。许XX写了5万元的领条,对吴XX的谅解书及撤诉申请。6、证人黄X证明,2012年12月7日下午,当时我在看别人打牌娱乐,突然听见外面很吵,就出去看,发现大概有四五个小伙手里拿着羊镐把等追打许XX。许XX手里拿着一把10多厘米长的水果刀,看见麻将馆人多就跑了过来,进去把门锁了。过了一会,打人的人走了,当时我问许XX咋样,许XX说头疼,然后我看见许XX左手手背很肿,后我就送他去了医院。现场还有孙XX、郭XX、刘XX等人。7、证人严根根证明,2012年12月7日下午,我在团标十队路口环山路上的商店门口看见有些人围着,听说有人打架就走过去,刘宝苍、张百锁、郭金海在那里站着。过了有20分钟,孙周平让我把许XX送到医院,当时听许XX说头疼,手疼,我不知道他为什么疼,也不知道是怎么造成的,后我就将许XX送到了周至县人民医院。当时有程XX、刘XX、张XX、郭XX,还有谁我不记得了。8、洋镐把一把及提取笔录证明,2013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在吴XX家中提取到2012年12月7日16时许吴XX打伤许XX所用洋镐把一把。9、鉴定意见证明,陕西省周至县公安局(陕)公(周)鉴(法伤)字(2012)1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许XX左手掌部之损伤属轻伤。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楼观镇团标村十组路口,距团标收费站东300米处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已变动,无异常,并制作现场方位图。以及被告人吴XX指认作案现场和作案时所用工具羊镐把的事实。11、调解协议、收条、撤诉申请证明,2013年2月5日,被害人许XX与吴XX达成协议,吴XX一次性给付许XX医疗费等所用费用5万元,许XX对吴XX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吴XX的刑事责任。12、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吴XX已满十八周岁,系成年人。13、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2月8日10时许,周至县公安局楼观派出所接许XX报案,称其2012年12月7日16时许,在团标十对路口的公路上被吴XX用羊镐把将头部及左手打伤。2013年1月28日16时许,周至县公安局楼观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在楼观镇团标村吴XX家中将吴XX抓获。以及本案立案、侦查、破案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吴XX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吴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犯罪工具羊镐把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杜旭松代理审判员  庞 苗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凌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