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3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正业与被告南京享之尊建材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业,南京享之尊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3556号原告刘正业,男,1972年1月7日生,汉族。被告南京享之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江东中路88号(金陵国际家居广场一楼A8201号)。法定代表人魏建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振雷、杨婧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正业诉被告南京享之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之尊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业,被告亨之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业诉称,原、被告订有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进行运作,帮助被告向���京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的威斯汀酒店、豪宅、公寓工程项目投标杜拉维特洁具和当代龙头,如被告中标,则按最终成交金额比例,杜拉维特按10%,当代龙头按12%向原告支付合作费。此后经原告运作,被告就杜拉维特洁具中标,成交金额1713585元。根据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作费171358.5元,但被告实际支付150200元,尚欠21158.5元未付。原告为此诉请被告支付21158.5元合作费。被告享之尊公司辩称,被告与南京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卫浴洁具的成交总金额为1713585元,但其中杜拉维特品牌洁具成交金额为1481885元,剩余231700元为其他品牌洁具成交金额。根据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作费148188.5元,而被告实际支付150200元,已超额支付合作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对南京国际广场威��汀酒店、豪宅、公寓工程项目进行杜拉维特洁具和当代龙头投标,如通过原告运作,被告最终能中标,则承诺按最终成交金额的比例,杜拉维特按十个点(10%),当代龙头按十二个点(12%)合作费付给原告。此后,被告就杜拉维特洁具向上述工程项目建设方南京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标成功,被告依照合作协议陆续支付原告合作费150200元。2013年10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中标合同及供货明细清单,用以证明杜拉维特品牌洁具成交金额为1481885元。在中标合同及供货明细清单中载明除杜拉维特品牌洁具外,还有狄克、唯佳、仕龙等其他品牌洁具。审理中,本院就被告与南京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杜拉维特品牌洁具成交金额向南京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查证,南京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统计核实后,确认杜拉维特品牌洁具成交金额为1486556元,非杜拉维特品牌洁具成交金额为227029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合作协议、中标合同、供货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称与南京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杜拉维特品牌洁具成交金额为1481885元,并为此提交了中标合同及供货明细清单等材料用以证明自己的说法,其已尽到基本举证责任。且南京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明确确认杜拉维特品牌洁具成交金额为1486556元,与被告所称金额基本一致,两者可以相互印证。而原告虽称杜拉维特品牌洁具成交金额为1713585元,但却未能举出证据加以证实,且对被告所举证据未能举出反证予以对抗和否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说法不能得到采信。根据被告和南京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确认的杜拉维特品牌洁具成交金额并按照原、被告合作协议所约定的10%比例计算,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合作费金额已超出原告依据合作协议所应当获取的合作费金额。被告并未欠付原告合作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正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164元,由原告刘正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