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曹炎群与徐吉成、徐江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炎群,徐吉成,徐江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363号原告:曹炎群。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徐吉成。被告:徐江浩。原告曹炎群与被告徐吉成、徐江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尚德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炎群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吉成、徐江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曹炎群诉称,被告徐吉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7月11日、12月6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5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由被告徐江浩为被告徐吉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原告由于资金周转需要,要求被告徐吉成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徐吉成以手头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徐江浩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徐吉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1828元,共计186828元;2、被告徐江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吉成、徐江浩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徐吉成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半年,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以上二次借款共计175000元均由被告徐江浩提供担保。被告徐吉成、徐江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曹炎群与被告徐吉成系同事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7月11日,被告徐吉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为半年,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2月6日,被告徐吉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江浩为上述二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着,双方遂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徐吉成分二次向原告曹炎群借款人民币175000元,出具借条,并由被告徐江浩提供了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吉成在笫一次借款时,明确约定归还日期,但债务人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已构成违约。在笫二次借款时,双方在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归还日期,但债权人随时有权向债务人催讨,债务人应随时归还借款。现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100000元借款已明确约定借期为半年,现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故本院确定被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从被告逾期还款起至本院作出判决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即6426元。对于75000这一笔借款,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银行利息,因原告未提交双方约定利息和被告逾期归还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徐吉成应承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5000元及支付利息6426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江浩对二次借款均提供了保证担保,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江浩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徐吉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吉成归还原告曹炎群借款175000元,利息6426元,共计人民币1814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徐江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江浩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徐吉成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徐吉成、徐江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尚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思媛 关注公众号“”